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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阜阳德元品牌运营有限公司因与徐晶晶、界首市吉祥酒业营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德元品牌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宫文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晶晶,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界首市吉祥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法定代表人:林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阜阳德元品牌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晶晶、界首市吉祥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7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元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徐晶晶与吉祥公司是劳动关系,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2、徐晶晶的损失应由吉祥公司负担,吉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徐晶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晶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德元公司和吉祥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02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德元公司雇佣徐晶晶为公司职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日0时30分,徐晶晶在执行公司任务驾驶皖KSH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庐江驶往阜阳,当沿滁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S12阜阳段上行线240KM+600M处时与前方由解永印驾驶的豫M836**(豫MD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皖KSH9**号小型普通客车燃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徐晶晶等人受伤。该起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徐晶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永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27日,经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徐晶晶的各项损失共计130378.49元,判决由解永印驾驶豫M836**(豫MD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单位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赔偿徐晶晶各项损失60113.55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另查明:德元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签呈》均为复印件,吉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无法鉴定其加盖上面的公章是吉祥公司公章,即德元公司辩称本公司是吉祥公司在阜阳设立的办事处,其辩驳的主张不能成立。所提交的吉祥公司给宫文超个人转款清单,仅说明吉祥公司与宫文超个人之间有业务往来。一审法院认为:德元公司与徐晶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的系劳务关系。徐晶晶作为雇员在为德元公司驾车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德元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徐晶晶在该起事故中是负主要责任,自己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徐晶晶的各项损失经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徐晶晶的各项损失共计130378.49元,判决由案外第三人解永印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单位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赔偿徐晶晶各项损失60113.55元。对徐晶晶剩余损失70264.94元,应自行承担该损失的70%,德元公司承担徐晶晶受到该损失的30%。徐晶晶与吉祥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要求吉祥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德元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机构辩称本公司是吉祥公司在阜阳设立的办事处,徐晶晶的损失应由吉祥公司承担,其提供的“考勤表”、《签呈》均为复印件,吉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无法鉴定其加盖上面的公章是吉祥公司公章,另提交的吉祥公司给宫文超个人转款清单也不能证明系支付徐晶晶的工资,故德元公司的辩驳主张不能成立,该公司在向徐晶晶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证据证明其公司系吉祥公司在阜阳设立的办事处可另行向吉祥公司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阜阳德元品牌运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徐晶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79元;二、驳回徐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计778元,由原告负担614元,被告负担164元。二审诉讼期间,吉祥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皖1226民初47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认定徐晶晶称其系德元公司的员工,德元公司在该案辩称其公司是吉祥公司的代理商,在本案中又辩称其公司是吉祥公司的办事处,互相矛盾,且该判决书已经认定徐晶晶受德元公司指派。第二组证据,EMS快递单及快递查询打印信息,证明第一组证据是新证据。德元公司质证认为,该判决书并未生效,该判决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不同,法院审查的角度不同。不管是代理商还是办事处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吉祥公司转给宫文超的转账凭证可以印证。徐晶晶质证认为,判决书未生效,德元公司已经上诉,认可吉祥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该判决书未生效,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徐晶晶及其申请的两位证人均证明徐晶晶系德元公司的员工,工资亦由德元公司发放。故一审判决认定徐晶晶系德元公司雇佣的员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晶晶受德元公司指派执行公司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徐晶晶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德元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德元公司上诉称其公司系吉祥公司在阜阳设立的办事处,徐晶晶应与吉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仅凭吉祥公司给德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宫文超的转账无法证明德元公司与吉祥公司存在隶属关系,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德元公司的该项辩称,并判决德元公司可以在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向吉祥公司追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德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阜阳德元品牌运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艳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明丽附:(2017)皖12民终148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