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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淑华与被告魏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华,魏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11民初2939号 原告:张淑华。 被告:魏强。 原告张淑华与被告魏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照煦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奕然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强经本院依法传唤(微信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华诉称,我于2017年3月23日租用了被告魏强的房子,地址是苏家屯区金钱松中路XXX号XXX,由于下季度不再续租了,有提前告知义务,于是2017年5月24日已电话告知下季度不再住了,被告电话里同意,但由于房租未到期,被告就先转租了别人,并口头答应返还20天房费,和押金一并给我(还有修马桶35元),但至今已经快一个月了,仍然口头答应给,没有付出行动,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房租及修马桶费用共计880元,诉讼费、坐车费、误工费、精神损失共计1800元。 被告魏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58同城网络得知被告房屋出租信息。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金钱松中路XXX号XXX房屋以每季度2000元的价格出租给原告,协议期限为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合同约定,原告如果租期未到不租此房必须提前30天通知被告,征得其同意后再解除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租金2000元及押金400元。2017年5月24日,原告因故告知被告提前解除协议,被告同意并承诺给其退20天房租。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返还原告20天租金及押金义务系违约行为,且被告没有按照本案依法传唤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天租金2000元/90天×20天等于444元及押金400元,共计84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修马桶费用35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坐车费、误工费、精神损失18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淑华租金及押金人民币8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照煦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奕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