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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岳娜与赵向峰、王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娜,赵向峰,王文秀,杨平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59号原告:岳娜,女,1984年2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爱忠,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向峰,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王文秀,女,1984年1月5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杨平康,男,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博兴县。原告岳娜诉被告赵向峰、王文秀、杨平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爱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向峰、王文秀、杨平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向峰、王文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壹佰万元),并判令被告杨平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向峰和王文秀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2日,被告赵向峰、王文秀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向峰、王文秀未偿还借款,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另行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杨平康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向峰、王文秀未偿还借款,杨平康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赵向峰、王文秀、杨平康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条一份,拟证实2012年12月21日被告赵向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杨平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拟证实2012年10月22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赵向峰转款100万元(说明:因2012年10月22日借款,被告没有按期偿还,于同年12月21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即本案证据一)。证据三、杨平康、王文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二人为被告赵向峰担保的事实。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查,原告提交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系复印件并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被告赵向峰从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通过户名为原告岳娜中国建设银行43×××31账户转入被告赵向峰622700226002354071账户35万元,通过李卫东中国农业银行60×××18账户转入被告赵向峰6228451840018742217账户65万元。后因被告赵向峰未及时还款,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并约定由被告杨平康及案外人杨东风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赵向峰与被告王文秀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赵向峰作为还款义务人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偿还借款本息情况,本院依原告陈述确认被告赵向峰借款10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杨平康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向峰交付借款后,被告赵向峰应及时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向峰依约应当予以偿还;赵向峰与王文秀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文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文秀与被告赵向峰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平康的保证责任问题。因为涉案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涉案借款偿还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对被告杨平康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杨平康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向峰、王文秀、杨平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了,视为对自身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向峰、王文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娜借款100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赵向峰、王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倪瑞林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许 笑书 记 员  张 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