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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吴潘龙、林坤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潘龙,林坤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02执异31号案外人:江锦全,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薛毅辉、杨燕雪,福建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潘龙,男,194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郑耀辉、杨斌莉,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林坤源,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潘龙与被执行人林坤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锦全对本院查封漳州市芗城区建业路1号明欣福园1幢105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江锦全称,2011年9月11日,案外人与林坤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向林坤源购买位于漳州市××区××路××室房产,价格为641000元,其中41万元由案外人支付给林坤源,剩余231000元由案外人替林坤源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与林坤源办理委托合同公证书,林坤源于2011年10月16日将该房产交付案外人使用,并将房产所有证件移交案外人执掌。案外人于2013年4月11日还清了所有银行按揭贷款,并于2013年7月1日向漳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申请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不料,2013年7月2日该房产被芗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案外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且实际占有该房产,另该房产被查封系因为林坤源与吴潘龙之间的纠纷所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过错也不在案外人。因此,法院不能对该房产进行查封。故案外人请求立即解除对漳州市××区××路××室的查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江锦全向本院提供:《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及委托合同公证书;收条及银行贷款还款凭证、结清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产权登记证明书、发票及契税完税证;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登记收件收据。本院查明,原告吴潘龙与被告林坤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芗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二、被告林坤源共应退还原告吴潘龙购房款22万元,被告林坤源应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场支付原告吴潘龙10万元,余款12万元从2013年2月起于每月26日前支付原告吴潘龙5000元,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若被告林坤源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吴潘龙有权就尚欠款项全额申请强制执行;四、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吴潘龙负担1150元,由被告林坤源负担1150元。因被告林坤源未按调解书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117000元,原告吴潘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芗执行字第7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林坤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于2013年7月2日向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林坤源所有的址在漳州市××区××路××室房屋。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坤源未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2013)芗执行字第7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林坤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于2013年7月2日向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林坤源所有的址在漳州市××区××路××室房屋,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林坤源,案外人江锦全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在查封之前,案外人江锦全与林坤源之间就该房屋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合法占有该房产。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江锦全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佐玉审判员  梁惠娜审判员  黄雅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