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执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汤龙、宜昌鑫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龙,宜昌鑫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程华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889号申请执行人汤龙,男,汉族,1988年10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宜昌鑫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8247005P),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康乐路。法定代表人黄开龙,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程华清,男,汉族,1951年4月22日出生住当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汤龙与被执行人宜昌鑫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宜昌鑫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程华清系被执行人宜昌鑫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开办单位,且开办时第三人程华清在开办公司时认缴的出资额400万元按照公司章程已超过出资��止时间,至今亦未按照认缴的出资额认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程华清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程华清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汤龙承担责任。被执行人程华清应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汤龙支付债款768794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小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新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