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欧仁亮、廖素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欧仁亮,廖素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7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仁亮,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廖素梅,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欧仁亮、廖素梅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因欧仁亮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欧仁亮向中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5422.42元及利息2654.52元、滞纳金1950.65元,暂计至2017年1月27日共计90027.59元,及2017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欧仁亮偿付律师费4500元;3.廖素梅对欧仁亮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明确:起诉后被告已还清所有信用卡欠款,尚欠诉讼费1082元、诉保费965元,合计2047元。其他诉求不变。被告欧仁亮、廖素梅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欧仁亮。信用卡卡号:62×××49。卡种: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欠款情况:欧仁亮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之后,欧仁亮自2015年5月10日开始没有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6月20日,欧仁亮已偿还全部信用卡本息。律师费用情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没有提交律师费的支付凭证。另查:欧仁亮与廖素梅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3月28日登记结婚,欧仁亮与中行中山分行办理上述手续时,提供了结婚证。本院认为:欧仁亮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所申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欧仁亮持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属违约,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承担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相关费用。虽然欧仁亮在本案诉讼期间清偿了全部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但因其违约在先导致中行中山分行为追索欠款而支出的费用,在本案中即为诉讼费用,应由欧仁亮负担。至于律师费,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已约定中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费用由欧仁亮承担,但中行中山分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欧仁亮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廖素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欧仁亮、廖素梅没有举证的情况下,欧仁亮所欠中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廖素梅应对欧仁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欧仁亮、廖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诉讼保全费965元,合计2047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97元,被告欧仁亮、廖素梅共同负担1950元,被告欧仁亮、廖素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泳瑜周晓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