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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5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潘灿荣与福安市溪潭镇洋头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灿荣,福安市溪潭镇洋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5645号原告:潘灿荣,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安市溪潭镇洋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溪潭镇洋头村。主要负责人:潘德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潘灿荣与被告福安市溪潭镇洋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潭镇洋头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溪潭镇洋头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潘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安市溪潭镇洋头村民委员会偿还货款113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年底,溪潭镇洋头村委会因新建洋头村文化广场需要,向其购买贴石板材。2015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溪潭镇洋头村委会共结欠其板材款1131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其收执。经其多次催讨货款,但溪潭镇洋头村委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溪潭镇洋头村委会未作答辩。潘灿荣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项目资金来源及支出统计表等证据。溪潭镇洋头村委会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年底,潘灿荣向溪潭镇洋头村委会出售石材并进行加工加磨,合计费用11315元。2015年3月31日,溪潭镇洋头村委会给潘灿荣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兹欠潘灿荣阳头广场板材款计:11315元,实欠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叁佰壹拾伍元整此据”。本院认为,虽然潘灿荣与溪潭镇洋头村委会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潘灿荣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项目资金来源及支出统计表等证据,可认定潘灿荣与溪潭镇洋头村委会之间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溪潭镇洋头村委会作为买受人未支付结欠潘灿荣的货款1131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该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福安市溪潭镇洋头村民委员会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6月7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潘灿荣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溪潭镇洋头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安市溪潭镇洋头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潘灿荣货款113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3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潘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计41.5元,由福安市溪潭镇洋头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缪志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