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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3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施力富与张兴龙、江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力富,张兴龙,江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3047号原告:施力富,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龙,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江玉凤,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龙海市,原告施力富与被告张兴龙、江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力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龙、江玉凤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力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兴龙、江玉凤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兴龙、江玉凤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同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230000元。现原告需要用钱而向被告追讨,但两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张兴龙、江玉凤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兴龙、江玉凤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施力富借款180000元、同年11月29日向原告施力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合计230000元。被告张兴龙、江玉凤分别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后经原告追讨,两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施力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向本院提交的两张借条和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兴龙、江玉凤向原告施力富借款,有被告张兴龙、江玉凤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施力富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兴龙、江玉凤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施力富请求判令被告张兴龙、江玉凤偿还借款230000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龙、江玉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力富借款23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张兴龙、江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甘叶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