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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与王庆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柴永生,高兴兴,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庆龙,韩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法定代表人:孙会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永生,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兴兴,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法定代表人:李聚平,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龙,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方,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林,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方,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负责人:钱惠云,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永生、高兴兴、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庆龙及原审被告韩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对柴永生主张的种植牙费用40000元不予支持;2、二审���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仅依据鉴定报告,支持柴永生主张的种植牙费用4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1、柴永生虽提供鉴定意见“柴永生目前共5颗牙齿缺失,如需行种植牙治疗,则其治疗费约为8000元/颗”,但我方认为该鉴定意见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认定柴永生日后种植牙齿每颗的治疗费用即为8000元/颗,牙齿的种植费用应当参照市场价标准计算,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过高,我方不予认可。2、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柴永生主��的牙齿的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是否行种植牙治疗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必然性,一审判决即认定柴永生主张的5颗牙的种植费用为40000元,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王庆龙辩称,柴永生主张的牙齿种植费用过高,且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请法院予以适当降低。韩林辩称,柴永生主张的牙齿种植费用过高,且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请法院予以适当降低。柴永生、高兴兴、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柴永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高兴兴、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王庆龙、韩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9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4200元、今后治疗费5600元��误工费10888.92元、护理费6775.33元、伤残赔偿金13899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80元;2、车辆损失、救援费、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高兴兴、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王庆龙、韩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5时23分许,高兴兴驾驶登记车主为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冀AKU5**/冀AV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440公里+950米处时,与前方已经发生故障的王庆龙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韩林的苏CBU9**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后苏CBU9**号中型普通货车又与前方停驶的柴永生驾驶的鲁A079**号小型面包车再次碰撞,该事故造成王庆龙、杨聪聪、柴永生、尹承胜受伤,杨聪聪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货物(玻璃、健身器材)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6]第0119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兴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庆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柴永生、杨聪聪、尹承胜无事故责任。柴永生系济南市中广顺汽车修理厂职工,其因维修苏CBU9**号中型普通货车事宜到事故现场。柴永生受伤后被送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济南市口腔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左额部皮下软组织挫裂伤、上唇挫裂伤、多颗牙齿外伤性脱落、胸部外伤,实际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2351.92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鞠宝贵、王兴东护理,出院后由王兴东继续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诉讼中,柴永生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时间、营养期限及营养���、二次治疗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柴永生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护理期限为3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9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因目前无营养费评定标准,建议具体营养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柴永生目前共5颗牙齿缺失,如需行种植牙治疗,则其治疗费约为8000元/颗;面部遗留5cm浅淡伤口缝合瘢痕,如需行瘢痕修复,则其治疗费约为5000元。为此,柴永生支出鉴定费2800元。因该事故,柴永生另支出清障服务费360元。庭审中,高兴兴辩称曾垫付医疗费2000元,具体垫付给谁不清楚。另查,冀AKU5**号/冀AVD**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各一份,苏CBU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高兴兴与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关系。高兴兴与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主张高兴兴系车辆冀AKU5**/冀AVD**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并提交买卖合同为证,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行驶证登记时间(2015年12月8日)、买卖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12月9日)、车辆保险购买情况(被保险人系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结合营运车辆营运惯例,一审法院认为高兴兴与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应系挂靠关系,高兴兴系挂靠人、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被挂靠人。2、王庆龙与韩林之间的关系。王庆龙与韩林主张王庆龙系实际车主,韩林系登记车主,并提交买卖协议、行驶证、保单为证,对此柴永生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该车辆被保险人系王庆龙,事发时系王庆龙驾驶,且王庆龙与韩林系翁婿关系,对王庆龙与韩林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涉案交通事故由高兴兴承担主要责任,王庆龙承担次要责任,柴永生无事故责任���故对柴永生的损失,应由高兴兴、王庆龙分别按70%、30%比例赔偿。冀AKU5**号/冀AVD**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高兴兴系其实际车主,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二者系挂靠关系。苏CBU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王庆龙系实际车主。另,该事故造成1人死亡、3人受伤、多车损坏及货物损失,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相关权利人均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分摊份额的辩解,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柴永生之合理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柴永生之合理损失与各权利人损失总额之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由王庆龙按30%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高兴兴、王庆龙分别按70%、30%比例赔偿,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高兴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高兴兴垫付医疗费2000元,因其未确定被垫付人且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柴永生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柴永生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52351.92元,有柴永生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为证,予以认定;二、误工费7778元,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柴永生误工时间为90天,柴永生系济南市中广顺汽车修理厂职工,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经核算,该数额合理,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柴永生住院16天,按每天50元计算,计800元,予以认定;四、护理费3974元,根据柴永生提交的证据并参照鉴定结论,柴永生住院期间16天由其亲属鞠宝贵、王兴东护理,出院后由王兴东继续护理14天,二人均系城镇居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数额合理,予以认定;五、种植牙费用40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高兴兴、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王庆龙、韩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六、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柴永生营养期限为30天,按每天50元计算,计1500元,予以认定;七、后续治疗费5000元,当事人无争议,予以认定;八、交通费,根据柴永生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等,一审法院酌定200元;九、鉴定费2800元,柴永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合理必要损失,予以支持。但因柴永生经评定未构成伤残,因鉴定伤残所支出的鉴定费根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1000元,应由柴永生自行承担。十、清障服务费360元,有发票为证,确系柴永生因本事故支出,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柴永生医疗费5183元、误工费1328元,合计6511元;二、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柴永生医疗费9014元、误工费3342元,合计12356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柴永生医疗费26708.44元、误工费21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2781.8元、种植牙费用28000元、营养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64915.84元;四、由王庆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柴永生医疗费11446.48元、误工费9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192.2元、种植牙费用12000元、营养费450元、后续治疗费1500��、交通费60元、鉴定费540元、清障服务费108元,合计28769.08元;五、由高兴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柴永生鉴定费1260元、清障服务费252元,合计1512元;六、由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柴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柴永生负担58元,由高兴兴、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61元,由王庆龙负担92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提交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文件复印件鲁人社规〔2016〕6号,证明关于残疾辅���器具费相关市场价值,证明单颗牙800元,半口假牙2600元/颗。王庆龙、韩林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其为国家机关印发的文件,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假牙的费用不能证明种植牙的治疗所需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对柴永生的种植牙齿治疗费每颗8000元的标准过高,但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柴永生的种植牙治疗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其牙齿缺失五颗,对其咀嚼、发音等功能造成影响。柴永生为正常生活和工作需要必将进行该项治疗,且依据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其治疗费用。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种植牙治疗费用40000元,并将该费用认定为柴永生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学宽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刘彦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