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彦领与张宇清、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彦领,张宇清,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145号原告:吴彦领,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清,女,1968年10月17日出身,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园官塘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8080035-0。法定代表人:李延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艳,该公司员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15号,组织机构代码67092304-X。负责人:张子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应国,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彦领诉被告张宇清、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国元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吴彦领的伤残登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登记进行鉴定。2017年6月29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彦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被告张宇清、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艳、国元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应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彦领诉称:2015年5月20日18时10分,被告张宇清驾驶皖A×××××号轿车,沿宿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大幼儿园门口附近变换车道时,不慎撞到了原告驾驶的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宇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该车辆为被告国泰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多次未能达成一致,特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22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6226元、护理费10936.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991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以上共计175891.71元;二、判令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宇清、国泰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张宇清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外,被告不另外支付赔偿费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本案投保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最后一次住院的实际天数为准,因原告年满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予以核减,交通费仅认可住院期间,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因原告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予以核减,原告本次主张的诉请与前期支付的赔偿相冲突,应予以扣减。原告吴彦领对被告方的辩解解释如下: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原告不要求被告张宇清和国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张宇清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肥市宿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大幼儿园附近变更车道时,与原告吴彦领驾驶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吴彦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宇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彦领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和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前期产生的医疗费63330.84元、4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财产损失1070元,已在(2016)皖0111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中予以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原告吴彦领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算,原告吴彦领第二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4228.51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彦领第二次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以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元。3、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使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日,以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90日,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10935元(44353元/年÷365天×90天)。5、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告张宇清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吴彦领九级伤残,其定残之日年满63周岁,应计算17年的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根据其提供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可证实其已在合肥市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20年的伤残赔偿金为99130元(29156元/年×17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九级伤残,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为宜。7、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根据原告吴彦领提供的业务员聘用表以及工资报销表等证据可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673元/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期为270天,计算其误工费为24057元(2673元/月×270÷30)。8、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时间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1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的费用为205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元163070.51元。二、各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及分别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宇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彦领无责任。被告国元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A×××××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机构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车未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扣除20%的免赔金额,因原告与被告张宇清达成协议,被告张宇清和国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2456.4元【(163070.51-110000)×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彦领各项损失合计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彦领各项损失合计4245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吴彦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4元,减半收取1902元,由原告吴彦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晓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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