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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新余融信置业有限公司与李锦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融信置业有限公司,李锦林,李金勇,廖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民初151号原告:新余融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开发区赛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范奕。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正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立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锦林,男,196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升,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金勇,男,199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第三人:廖建军,男,1974年9月22日,���族,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新余融信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锦林、第三人李金勇、第三人廖建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因本案必须以当时在审的原告李锦林诉被告新余融信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李金勇、第三人廖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17年3月13日裁定中止诉讼。该案审理终结后,本院依法于2017年7月3日裁定本案恢复诉讼。原告新余融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自愿撤回起诉,其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余融信置业有限公司���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488.23元,减半收取计46244.12元,由原告新余融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甘致易审 判 员  熊 剑代理审判员  袁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丁 锐书 记 员  杨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