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蔡皓伟、傅利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蔡皓伟,傅利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182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554768644L。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亚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聪,该行职工。被告:蔡皓伟,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岩区。被告:傅利杰,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为与被告蔡皓伟、傅利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蔡皓伟偿还透支款58694.17元(其中本金49588.56元,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7537.11元、罚息1568.5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傅利杰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蔡皓伟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一份,载明:蔡皓伟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商惠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具体各档次利率以民泰银行对外公布为准);每个账单日,民泰银行根据蔡皓伟商惠通卡账户存款积数除以30(天)与授信额度之比,确认账户下一期的透支利率的适用档次;蔡皓伟实际透支后,若使用的透支日利率小于万分之五(不含)的,在确认账户下一期透支利率前,民泰银行将根据蔡皓伟账户使用该利率的透支积数乘以相应比例后扣减账户存款积数;商惠通卡的还款方式分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蔡皓伟在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款项偿还民泰银行;蔡皓伟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财务逾期的,民泰银行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二计收罚息等内容。同日,被告傅利杰与原告民泰银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载明:为确保蔡皓伟与民泰银行签订的《领用合约》切实履行,傅利杰自愿为蔡皓伟使用该《领用合约》项下的商惠通卡与民泰银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蔡皓伟根据上述《领用合约》领取的商惠通卡,在该卡销户前,并在人民币5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蔡皓伟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蔡皓伟已累计透支本金49588.56元,产生利息7537.11元、罚息1568.5元,合计58694.17元。上述款项被告蔡皓伟��今未予归还,被告傅利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皓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透支款本金49588.56元及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7537.11元、罚息1568.5元和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傅利杰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667元,由被告蔡皓伟、傅利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良忠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