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军、李虎 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334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军,住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办事处茂林村涧塘湾村民组。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1月28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其不在案,被本院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12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撤回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4月12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住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办事处茂林村涧塘湾村民组。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1月28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其不在案,本院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12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撤回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4月12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网上追逃;同年5月2日被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于丽江市看守所,同年5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军、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军、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0月11日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军在自己位于赫山区龙光桥镇全丰村的“万宏纸碗厂”厂房的卧室内,多次容留徐某琦、蔡某、李某、曹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17时许,李某军伙同徐某琦、蔡某在其位于赫山区龙光桥镇全丰村的厂房二楼的房间里一起吸食了约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李某军伙同徐某琦、蔡某、曹某在其位于赫山区龙光桥镇全丰村的厂房二楼的房间里一起吸食了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李某军伙同徐某琦、蔡某、曹某以及曹某的同学在其位于赫山区龙光桥镇全丰村的厂房二楼的房间里一起吸食了约1.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二、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赫山区香槟酒店旁的一栋自建楼的房间里多次容留李某军、曹某、徐某琦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李某伙同李某军、曹某、徐某琦、易国平在其位于赫山区香槟酒店旁的一栋自建楼中的房间里一起吸食了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李某伙同李某军、徐某琦在其位于赫山区香槟酒店旁的一栋自建楼中的房间里一起吸食了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军、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军、李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徐某琦的证言,鉴定意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军、李某的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军、李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军、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军原已被羁押13日,其刑期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被告人李某原已被羁押13日,其刑期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理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