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执1196之二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彭尚木、四川恒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尚木,四川恒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唐邦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03执1196之二号申请执行人:彭尚木,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执行人:四川恒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闫红刚,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唐邦会,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本院在执行彭尚木与四川恒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唐邦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恒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唐邦会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四川恒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武胜支行51×××81账户存款1410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 艳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茂(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