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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4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中旗联和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包根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中旗联和种植专业合作社,包根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116号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联和种植专业合作社,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经营者:王朋,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左翼中旗架玛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国,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根兄,女,42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联和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包根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2017年7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联和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根兄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联和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500元,支付利息1032元【11500元×0.75%×12个月(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本息合计125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包根兄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于2016年4月28日为原告出具数额为13500欠据1枚,于2017年1月23日给付200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被告包根兄未作答辩。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联和种植专业合作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据1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已给付2000元的事实。被告包根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联和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包根兄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于2016年4月28日为原告出具数额为13500欠据1枚,于2017年1月23日给付200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包根兄在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联和种植专业合作社赊购化肥并出欠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给付时间,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联和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包根兄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32元【11500元×0.75%×12个月(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的诉讼请求,因欠据上未约定给付时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根兄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根兄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联和种植专业合作社欠款11500元;二、驳回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联和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包根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禄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乌日柴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