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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康秋与李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秋,李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422号原告康秋,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富盛冠仑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李爽,女,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康秋诉被告李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秋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李爽于2016年5月16日向我借款60000元整,并于当日口头承诺利息为月息2%,并承诺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2016年5月16日当天我将60000元通过本人名下工商银行62×××61账户打入被告李爽名下中国银行广东路支行62×××02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才陆续支付利息及部分本金。2016年6月17日,被告偿还3000元(其中利息1200元、本金1800元),2016年12月3日,被告偿还20000元(其中利息6984元、本金13016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偿还3000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偿还1000元(两笔中共计利息903元、本金3097元),均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当时被告还钱时没有说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共计偿还27000元,其中利息9087元、本金17913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我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38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利息(以43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据1张、转账凭证2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李爽未出庭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6日被告李爽向原告康秋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原告借款6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间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30日,未约定利息。2016年5月16日,原告将60000元通过其本人名下工商银行62×××61账户打入被告李爽名下中国银行广东路支行62×××02账户内。2016年6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2016年12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关于资金出借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到期未归还款项,被告应予偿还。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借据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所述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并未提交证据,被告所归还原告的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本金还是利息,故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截至2017年1月27日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3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对于逾期利息,根据相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16日,共计17天,利息应为60000元*6%*17天/365天=167.67元;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2日,共计169天,利息应为57000元*6%*169天/365天=1583.51元;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月25日,共计54天,利息应为37000元*6%*54天/365天=328.44元;2017年1月26日,共计1天,利息应为34000元*6%*1天/365天=5.59元。以上利息共计2085.21元。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应按照借款本金33000元,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出庭诉讼、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爽偿还原告康秋借款本金33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爽偿还原告康秋借款利息2085.21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爽以3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康秋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康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原告康秋负担178元,由被告李爽负担717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李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迎人民陪审员 毕 磊人民陪审员 于志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琳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