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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叶雪波、陈良炎诉被告康仕平、繆远会民间借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雪波,陈良炎,康仕平,缪远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903号原告叶雪波,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陈良炎,女,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610410554。被告康仕平,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缪远会,又名缪远慧,女,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双流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男,1963年4月17日生,居民,系被告康仕平的表弟。原告叶雪波、陈良炎与被告康仕平、繆远会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雪波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仕平、繆远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雪波、陈良炎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与被告康仕平、缪远会夫妇是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康仕平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经营企业(家具厂等)购买设备和流动资金,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两年。二原告在《借据》甲方处签字,被告康仕平在乙方处签字。同日,二原告向康仕平提供的账号转账100万元。2015年5月29日,二原告与康仕平及其妻子缪远会达成《关于2014年5月5日借据的补充说明》,二原告于同日收到被告康仕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8月30日收到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尚欠本金30万元。经计算,从2015年5月5日到同年29日以100万元为本金利息为16666���,从2015年5月29日到同年8月30日以80万元为本金利息为48000元,从2015年8月30日到2017年5月31日以30万元为本金利息为126000元,合计利息为190666元。二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收还本付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2017年5月31日前资金利息190666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本息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仕平、缪远会辩称,对康仕平向二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还了部份本金及利息后,尚欠原告30万元本金及截止217年5月31日共计欠利息190666元未付是事实。但是该借款系康仕平用于企业经营的个人债务,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应当由康仕平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两人与被告康仕平、缪远会夫妇是多年朋友。2014年5月5日,被��康仕平以经营企业(家具厂等)购买设备和流动资金为名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两年。同日,二原告按康仕平提供的账号转账100万元。被告康仕平向二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二原告在《借据》甲方处签字,被告康仕平在乙方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5日。2015年5月29日,二原告与康仕平及其妻子缪远会针对前述借款本息及担保财产处置事宜协商一致后形成一份《关于2014年5月5日借据的补充说明》,该说明对还本付息事宜作了约定,原、被告夫妇分别在该补充说明上签名确认。按约定,当日二原告收到被告康仕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8月30日收到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其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后经计算,被告差欠原告利息190666元(从2015年5月5日到同年29日以100万元为本金的利息为16666元,从2015年5月29日到同年8月30日以80���元为本金的利息为48000元,从2015年8月30日到2017年5月31日以30万元为本金的利息为126000元)。现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借据一张、转款凭据二张、补充说明一张,有被告提供的还款流水明细二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将100万元现金汇入被告指定帐户之日起成立,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且被告有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权利,现双方对本案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缪远会认为该��款系被告康仕平以个人名义借来办企业经营所需资金系其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康仁平个人偿还。本院认为,该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该借款系用于投资办企业所需,投资办企业是为了家庭更好的生活,不是用于违法行为,且在借款过程中被告缪远会用其共有房产证为该借款作担保的行为,说明其对该借款也是明知的,同时在庭审中也未向法庭提供属个人债务的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应当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被告缪远会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本金30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上的利息190666元及从2017年6月1日起以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仕平、缪远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雪波、陈良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前的利息190666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0元,由被告康仕平、缪远会��担;此款原告叶雪波、陈良炎已预交,由被告康仕平、缪远会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庆陶人民陪审员  肖永生人民陪审员  吴雪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