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3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武志勇与周亚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勇,周亚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3765号原告:武志勇,男,1987年7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亚丽,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帆,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亚婷,女,1999年10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周松歌(周亚婷之父),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谢春秀(周亚婷之母),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原告武志勇与被告周亚婷、周松歌、谢春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亚丽、郭一帆,被告周亚婷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周松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春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186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周亚婷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武志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志勇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武志勇与周亚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亚婷系未成年人,周松歌、谢春秀系其监护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周亚婷、周松歌辩称,事故情况属实,愿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谢春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13时52分许,周亚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武志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武志勇、强路飞受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武志勇与周亚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强路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武志勇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付医疗费46448.93元,被诊断为:右侧胫骨中下段骨折、右侧腓骨上段骨折、右外踝骨折。出院医嘱:石膏固定4周、4周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等。2017年5月23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武志勇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武志勇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术后构成X(10)级伤残。武志勇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武志勇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周亚婷为武志勇垫付医疗费662元。本院认为,被告谢春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周亚婷对事故的发生、武志勇受伤存在过错,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松歌、谢春秀作为周亚婷的监护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武志勇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疗费为46448.9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2天,根据医嘱及武志勇伤情,出院后酌情计算60天,可计营养费为1230元。(四)护理费:武志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住院22天,出院后酌情计算40天,可计护理费5751.12元。(五)误工费:武志勇请求误工费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202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武志勇定残情况,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65天,可计误工费为15305.4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武志勇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5446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武志勇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本院依据武志勇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20元。原告武志勇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8881.45元。被告周松歌、谢春秀作为周亚婷的监护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武志勇损失64440.73元,周亚婷已支付的赔偿款662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松歌、谢春秀应当赔偿原告武志勇各项损失6377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337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原告武志勇负担433元,由被告周松歌、谢春秀负担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吴云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小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