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彦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彦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21民初1431号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阳县张家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615134021J。法定代表人:王焱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彦超,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舞阳县。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彦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彦超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2016年11月30日的合同期内利息1706.92元、逾期利息57805.55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逾期借款日利率万分之4.65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还完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董彦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07年12月30日,被告董彦超在原告处贷款43000元,期限12个月,于2008年12月30日到期。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董彦超仅归还利息3091.88元。贷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的住址信息,本院予以邮寄送达应诉文书,结果为地址不详、无法送达,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现住址,以便本院合法送达,故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淑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