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5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后旗巴嘎塔拉苏木伊和布拉格嘎查委员会、科左后旗巴嘎塔拉苏木伊和布拉格嘎查诉被告包与包龙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后旗巴嘎塔拉苏木伊和布拉格嘎查委员会,包龙山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537号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巴嘎塔拉苏木伊和布拉格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左后旗)。法定代表人:巴根那,职务:嘎查达。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美,科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木日沙那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龙山,男,1950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日根,男,1982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科左后旗巴嘎塔拉苏木伊和布拉格嘎查诉被告包龙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后旗巴嘎塔拉苏木伊和布拉格嘎查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美、阿木日沙那、被告包龙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日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后旗巴嘎塔拉苏木伊和布拉格嘎查,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包龙山返还承包地共计:41.3亩;2、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共计:743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及一份《耕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嘎查集体所有的三个地块,共计:35亩耕地分别以每亩每年20.00元、30.00元、40.00元不等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均为自2003年3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签订合同后,被告违约开垦了6.3亩耕地。2008年末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返还承包地,并一直抢种至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因多次协商无果,为此起诉。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实际不符。(1)、2004年开始国家统一不收任何农业税及承包费;(2)、2010年阿木日沙那打电话给几个承包田的户主说你们的承包期到了。要交承包费,几天以后打电话说不收了。后来政府关于承包田收费标准的红头文件等依据村民大会也没有,什么样的通知都没有,突然2017年4月25日法院传票下来了;(3)、嘎查委员会收承包田不是分给老百姓吗,都是组长要,组长需要多少,承包田告法院收多少。亲朋好友要承包田的造假合同书告法院需要多少,老百姓收多少。所以原告的诉请是不合法的,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明,被告于2003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及一份《耕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集体所有的三个地块共计:35亩耕地分别以每亩每年20.00元、30.00元40.00元不等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间均为自2003年3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之后,被告私自开垦了6.3亩耕地。2008年末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返还承包地,继续抢种至今。庭审中,被告包龙山自认已交付2003年、2004年两年的承包费,共计2240.00元,认可尚拖欠原告承包费8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举了以下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两份、《耕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费数额、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二、伊和布拉格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土地承包费的事实;三、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承包费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一、二份证据,均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因其无法证明被告拖欠承包费的具体数额,对其无法采信。被告包龙山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及一份《耕地承包合同》,是三份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拒绝返还土地及拒绝交付承包费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故此应承担返还承包地和给付承包费的责任。但返还土地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35亩承包地予以返还,其所开垦的6.3亩不是合同约定的范围,原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743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每年承包费的数额,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的,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74340.00元的诉讼请求,只能按被告自认8000.00元的数额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亩土地以及给付承包费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龙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巴嘎塔拉苏木伊和布拉格嘎查委员会35亩承包地(第一块:伊胡塔镇伊和宝力高嘎查四组南侧面积为20亩,第一块四至为,东:田间路;西:甸子;南:大田;北:村屯。第二块地为13亩,四至为,东:草要乐吐地;西:胡日乐地;南:基本田;北:村屯。第三块地伊和宝力高嘎查西侧2亩,四至为,东:金宝;西:宝音;南:红莲;北:泡子)。二、被告包龙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巴嘎塔拉苏木伊和布拉格嘎查委员会土地承包费8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