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滕茵与上海中诚宏业房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茵,上海中诚宏业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21542号原告:滕茵,女,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诚宏业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滕茵与被告上海中诚宏业房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以“另行协商解决并不再缴纳诉讼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滕茵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薛家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