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02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徐占星与湖北和天下东山资源循环利用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占星,湖北和天下东山资源循环利用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829号原告:徐占星,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凤英,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和天下东山资源循环利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东山头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052628588Y。法定代表人:何建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占星与被告湖北和天下东山资源循环利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和天下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占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和天下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占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物业认定协议书》、《物业认定确认表》;2.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和天下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占星违约金、利息4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和天下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占星已付购房款2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湖北和天下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徐占星在2013年9月18日购被告湖北和天下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房屋一套,价格200000元,于2013年9月18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湖北和天下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和天下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承诺2013年12月25日前保证两证办好交给原告徐占星。2014年9月5日被告湖北和天下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占星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办理产权登记证,如不能办理两证被告湖北和天下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徐占星购房款,则按已缴纳房款金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同时,商户有权退房。之后,被告湖北和天下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办理两证。原告徐占星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湖北和天下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徐占星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徐占星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原告徐占星购买被告湖北和天下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房屋一套(B4-107/204),房屋价格399800元,原告徐占星已支付购房款200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办理房产总证(房产证、土地证)。因被告湖北和天下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未办理两证,故原告徐占星诉至本院。本院认定,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认定协议书》、《物业认定确认表》,分别载明了涉诉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总价款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被告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依约向原告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方退房、返还房款及损失。原告方提出撤销购房协议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撤销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因被告方逾期办理而违约,应由其向原告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和天下东山资源循环利用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占星购房款200000元,承担原告徐占星已付购房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计息标准自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返还购房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占星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徐占星负担1900元,被告湖北和天下东山资源循环利用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义杰人民陪审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军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十四条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签订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相关权益、责任;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方法;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