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22执异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权申请执行王喜军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权,王喜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22执异138号案外人:王亚杰,男,199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吴国凯,郑州市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张权,男,198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执行人:王喜军,男,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本院在执行张权与王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亚杰于2017年7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亚杰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终止对王亚杰名下房产的执行,下一步解除对房子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因申请执行人张权诉我的父亲王喜军、母亲李新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6月23日我听说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以(2016)豫0122民初1231号民事裁定将我的房子查封了。现要求撤销裁定解除对房屋的查封,理由如下:涉案房屋是我个人购买并登记在自己名下,与我父亲王喜军、母亲李新枝无关。我独立比较早,经常打工做小生意,接触社会比较多。买房时我已经年满18周岁,买房也是由我一手办理的,当时我想年龄也不小了该为自己的事及以后结婚做准备,父母做生意都不挣钱,家中也没啥钱,我就去找舅舅姨夫等亲戚借钱付了首付。之后我上大学,学校提供了无息的贷款和贫困补助,加上平时做的兼职与网上小生意挣的钱,还每月的房贷。此房产是我的个人财产,与父母无关,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父母欠下的债,应该由其本人偿还,不应执行我的财产。故此我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支持我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张权与王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豫0122执123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喜军之子王亚杰名下房屋一套,。2010年9月3日,案外人与河南金恒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34225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签订合同的当日支付了首付款101225元,下余部分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该房屋于2011年6月份交付使用,物业服务协议由王喜军代签。本院认为,本案查封涉案房屋是基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属于共同家庭成员,存在共同财产关系,且购买房屋时案外人尚在上学期间,没有独立经济来源。案外人主张购买房屋时与被执行人经济相互独立,两者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案外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亚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国宪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