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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黄梅秀、曾荣荣等与陈生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秀,曾荣荣,曾波平,曾学平,曾丽萍,曾丽娟,曾美玲,陈生财,张明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485号原告:黄梅秀,女,汉族,1941年10月8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曾荣荣,女,汉族,1986年6月5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原告:曾波平,男,汉族,1988年9月17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原告:曾学平,男,汉族,1990年1月13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原告:曾丽萍,女,汉族,1992年8月10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原告:曾丽娟,女,汉族,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原告:曾美玲,女,汉族,1995年5月10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上列七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国元,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列七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彭康胜,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生财,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明夫,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原告黄梅秀、曾荣荣、曾波平、曾学平、曾丽萍、曾丽娟、曾美玲与被告陈生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被告张明夫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荣荣、曾波平、曾学平、曾丽娟、曾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元、彭康胜,被告陈生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被告张明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秀、曾荣荣、曾波平、曾学平、曾丽萍、曾丽娟、曾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现金765000元及诉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同档次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亲属宋翠玲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0‰计算,按月付息,借期3个月,当天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亲属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亲属宋翠玲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法院庭外调解,由被告先期归还20万元,余款80万元在6个月内付清,双方同意此方案。被告归还20万元后于2015年11月23日重新向原告亲属宋翠玲出具80万元的借条。原告亲属宋翠玲对该案已撤诉结案。此后被告对余款80万元却没有在6个月内还清。原告亲属宋翠于2016年1月24日病故,原告等7个继承人对余款80万元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只于2017年1月21日归还35000元,余款765000元至今一拖再拖没有一个准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生财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张明夫应为适格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亲属曾禄长系多年深交的好朋友。2009年10月7日,曾禄长听说答辩人之前的同事张明夫在江西浩森制药有限公司可以放息,便委托答辩人将其存款100万元借给张明夫,由张明夫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并将张明夫出具给曾禄长的借条放在答辩人处保管,每月利息直接支付给曾禄长。2010年,曾禄长被查出肝癌住院,住院期间嘱托答辩人多照顾其家人,委托答辩人将放息的事对其妻宋翠玲作了交待,几个月后曾禄长病故。张明夫的利息仅支付到2011年12月31日,答辩人自己先垫出钱按张明夫应付的利息打给了被答辩人亲属宋翠玲。2015年6月7日,由于当时张明夫所出具的借条答辩人记不到放在什么地方,宋翠玲让答辩人先打个借条,张明夫的借条找到后再将我打的所谓借条还给我,因此答辩人所写的借条中自己是经手人。2015年10月14日答辩人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宋翠玲起诉了答辩人,答辩人了解情况后又从银行贷款给了20万元给宋翠玲,约定余款等张明夫与浩森制药公司债务清算后再处理,两个月后宋翠玲突然病故。答辩人找到张明夫写给曾禄长的借条后,给被答辩人兄弟姐妹们看了,答辩人又陆续拿了35000元给被答辩人。二、张明夫与曾禄长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三、被答辩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与答辩人之间实际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答辩人不是债务人,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依法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曾荣荣、曾波平、曾学平、曾丽萍、曾丽娟、曾美玲为兄弟姐妹关系,他们的父亲是曾禄长、母亲是宋翠玲,原告黄梅秀是宋翠玲的母亲。曾禄长与被告陈生财是多年深交的朋友关系,被告陈生财与被告张明夫是同事关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曾禄长委托被告陈生财将其存款100万元借给张明夫投资的江西浩森制药有限公司处放息,该100万元先转进被告陈生财的银行帐户,再由被告陈生财转给被告张明夫,张明夫于同年10月7日向曾禄长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由被告陈生财保管。被告张明夫每月把借款利息支付给被告陈生财,被告陈生财再把利息转给曾禄长,利息支付到2011年12月31日。此后,被告张明夫因江西浩森制药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无法还本付息,委托被告陈生财代为还款付息。2010年,曾禄长被查出肝癌住院,住院期间嘱托被告陈生财多照顾其家人,将在被告张明夫处放息的事对其妻子宋翠玲作了交待,同年5月5日曾禄长病故。2015年6月7日,由于被告陈生财未找到其保管的被告张明夫出具给曾禄长的100万元的借条,宋翠玲要求被告陈生财出具借条,被告陈生财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给宋翠玲,该借条落款为“经手人:陈生财”。2015年9月23日,宋翠玲具状到本院,要求被告陈生财还款。被告陈生财应诉后,给付了宋翠玲20万元,并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宋翠玲,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宋翠玲人民币80万元整。经手人:陈生财。2015年11月23日”,宋翠玲对该案申请撤诉。2016年1月24日,宋翠玲病故。此后,原告方要求被告陈生财还款,被告陈生财于2017年1月21日给付原告方35000元。2017年5月27日,原告方遂诉请本院,要求被告陈生财偿还借款本金765000元及利息。庭审前,被告陈生财申请张明夫出庭作证。在出庭作证时,张明夫当庭承认其通过被告陈生财向曾禄长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遂依法追加张明夫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夫表示不用答辩期和举证期。被告张明夫对原告方和被告陈生财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确认被告陈生财出具给宋翠玲的100万元借条与其出具给曾禄长的100万元借条是同一笔借款。曾禄长、宋翠玲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黄梅秀、曾荣荣、曾波平、曾学平、曾丽萍、曾丽娟、曾美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夫通过被告陈生财向原告亲属曾禄长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1年12月后,被告张明夫因江西浩森制药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无法还本付息,委托被告陈生财代为还款付息,被告陈生财在曾禄长病故后就张明夫向曾禄长的借款又向宋翠玲出具了借条,并主动承担了部分还款责任,应当视为自愿为张明夫向曾禄长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禄长、宋翠玲死亡后,原告方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遗产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明夫、陈生财在原告方催收后,拒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主张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夫偿还原告黄梅秀、曾荣荣、曾波平、曾学平、曾丽萍、曾丽娟、曾美玲借款本金765000元;二、被告张明夫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黄梅秀、曾荣荣、曾波平、曾学平、曾丽萍、曾丽娟、曾美玲支付本金765000元的利息;三、被告陈生财对被告张明夫应负的本案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7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黄梅秀、曾荣荣、曾波平、曾学平、曾丽萍、曾丽娟、曾美玲已预交,由被告张明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刘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