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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3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冬花与金仙林、尤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花,金仙林,尤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705号原告:陈冬花,女,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金仙林,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尤花女,女,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陈冬花为与被告金仙林、尤花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因被告金仙林、尤花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冬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仙林、尤花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0200元,并支付利息231200元(其中本金1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302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9年5月6日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6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7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种植西兰花,因购买肥料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农历2006年9月7日(阳历2006年10月28日)借给两被告20000元,于农历2008年1月16日(阳历2008年2月22日)借给两被告70000元,于农历2009年3月21日(阳历2009年4月16日)借给两被告30000元,于农历2009年5月6日(阳历2009年5月29日)借给两被告30200元,于农历2010年12月28日(阳历2011年1月31日)借给两被告60000元,于农历2012年4月28日(阳历2012年5月18日)借给两被告7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并由两被告出具六张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金仙林未答辩。被告尤花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两被告已支付农历2006年9月7日、农历2008年1月16日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09年4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仙林、尤花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两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现两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仙林、尤花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冬花借款本金280200元,并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本金12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4月16日起算,本金30200元的利息从2009年5月29日起算,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31日起算,本金7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18日起算)。二、驳回原告陈冬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4元,由被告金仙林、尤花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