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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智、吴敏、蒲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智,吴敏,蒲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404号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川主巷3号。法定代表人杨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少隆,系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执行人:姚智,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吴敏,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蒲伟,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姚智、吴敏、蒲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326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姚智、吴敏、蒲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姚智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44898.48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吴敏、蒲伟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连带清偿;由被执行人姚智、吴敏、蒲伟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61元、申请执行费573元。但被执行人姚智、吴敏、蒲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敏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中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吴敏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分社账户中的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郭 助 忠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晓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