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再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西佰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山西柏泰恒昌商贸有限公司、康玉晨保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西佰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山西柏泰恒昌商贸有限公司,康玉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再7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山西佰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寒街道红沟北路168号3层308号。法定代表人:周同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8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树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凤娥,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道成,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西柏泰恒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彭村路滨汾苑小区6号楼-9号。法定代表人:康玉晨,职务不详。原审被告:康玉晨,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再审申请人山西佰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胜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港公司)、山西柏泰恒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泰公司)及原审被告康玉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6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京03民申7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佰胜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按照正确地址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诉讼文书,缺席判决,程序明显违法。再审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在起诉之前已变更地址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中航鑫港公司在起诉时仍向法院提供的是其变更前的地址,原审法院在送达时未核实,仍按错误地址送达,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接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按时参加诉讼。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申请人与柏泰公司无任何经济或其他的往来。再审申请人从未向中航鑫港公司出具过任何的反担保函,也从未作出为柏泰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经公章比对,通过肉眼即可分辨出公章大小完全不同,字样完全不一致,不属于同一枚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均属伪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项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申请人对柏泰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再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各被申请人共同承担。中航鑫港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关于担保函的盖章应该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申请人应当按照反担保函的约定承担原审判决确定的担保责任。因此,认为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柏泰公司未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康玉晨未提交口头或书面意见。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中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与原审中航鑫港公司所提交的明显不同,同时其不认可原审中原告中航鑫港公司所提交的担保和反担保协议上其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该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明。综上,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60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韩 静审判员 孙颖颖审判员 孙 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