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生旺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安徽旺润制衣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旺润制衣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生旺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旺润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高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旺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生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包基村。法定代表人:汪生。上诉人安徽旺润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生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旺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58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旺润公司上诉称:一、从对方提供的2015年12月26日的《对账单》可以清楚看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旺润公司所在地,即安徽省桐城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应由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交易是通过口头合同的方式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本案也应由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目前证据看,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在买卖合同中,交货地、货款支付地等均为合同履行地,故交货地点不能等同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旺润公司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业已失效。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生旺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生旺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旺润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水娟审判员 李晓琼审判员 蒋毅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俊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