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5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建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刑初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峰,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邱县,捕前住该村。2007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转捕。现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建峰伙同张某(已判决)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来到曲周县,从曲周县岳庄村村东“蓝天幼儿园”东侧的小树林中盗走一辆黄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当日12时许,被告人王建峰伙同张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曲周县曲周镇南铺村,从该村一胡同中盗走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电动车。案发后,蓝色“宗申牌”三轮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经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50元,蓝色“宗申牌”三轮电动车价格为2275元。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王建峰到曲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又查,2007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建峰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4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8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卜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翟某1、冯某、翟某2、史某等的证言,同案人张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被盗电动车价格认定结论书,投案证明,(2007)邱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2014)广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建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建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建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建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卜彦川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零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锡军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曲伟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