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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执恢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智荣与被执行人李海春给付金钱一案的查封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智荣,李春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11执恢21号申请执行人智荣。法定代理人智宝生,系智荣父亲。被执行人李春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李春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智荣购房款540000元及利息81000元,案件受理费14696元,执行费17220元,以上共计652916元(未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但被执行人李春海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恢复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智荣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执行人李春海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城区桐城怡景小区4号楼2单元702房屋一套及位于大塘路翔晨苑13号商铺。为使本案能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春海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城区桐城怡景小区4号楼2单元702房屋一套及位于大塘路翔晨苑13号商铺。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红星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封鸿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