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秀玲与武汉至善生物投资中心、朱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玲,武汉至善生物投资中心,朱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541号原告:李秀玲,女,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罡(系原告李秀玲之子),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武汉至善生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号生物医药园****栋。主要负责人:朱文军,该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朱文军,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告李秀玲诉被告武汉至善生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至善中心)、朱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作华、李红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罡,被告至善中心的主要负责人朱文军,被告朱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至善中心归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朱文军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李秀玲分别于2015年7月8日、11月17日、12月15日向被告至善中心提供借款430000元,约定按月息1.2%计算利息。经催讨,被告至善中心拒绝偿还。被告朱文军系被告至善中心的普通合伙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至善中心辩称:周俊是本案借款的主要借款人,周俊是吉天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善中心的任何操作都由周俊负责,公章等全是周俊负责管理。至善中心成立时,周俊说是为了激励员工,并说至善中心是吉天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公司,实际操作都是由周俊负责,被告朱文军也是吉天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抗体研发工作,周俊当时拿被告朱文军等人的身份证去注册的至善中心。被告朱文军及被告至善中心的其他员工对本案借款都不清楚,成立时的很多员工现都已离职。被告至善中心并没有实际经营,合伙人都是吉天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朱文军辩称:被告朱文军只是被告至善中心挂名的代表,实际上都是由周俊来管理,被告朱文军不清楚周俊借了多少钱,此前对本案借款事实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至善中心于2014年7月2日注册成立。被告朱文军作为普通合伙人,担任被告至善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至善中心成立后,并未进行实际经营,实际由案外人周俊管理控制。经案外人周俊的妻子周艾臻介绍,原告李秀玲分别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至善中心提供借款260000元(款汇至被告至善中心账户),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至善中心提供借款100000元(款汇至案外人周俊账户),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至善中心提供借款70000元(款汇至被告至善中心账户),案外人周俊分别以被告至善中心的名义向原告李秀玲出具了收据三张,收据均注明:“此借款在一年内还款,则按利率月息1.2%计息;此借款在一年到期还款,则按利率年息18%计息。”后经原告李秀玲催要,被告至善中心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否成立;2、被告朱文军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李秀玲分三次提供借款,被告至善中心均出具收据,并注明借款期限、利率。被告至善中心、朱文军提出原告李秀玲与其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秀玲与案外人周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案外人周俊可能是被告至善中心的实际控制人,其成立该中心的目的是激励员工,但这是案外人周俊与被告至善中心、朱文军之间的内部问题,不得对抗原告李秀玲。上述借款中有100000元汇入周俊个人银行账户,但本案借贷资金的用途并不影响原告李秀玲与被告至善中心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本院对被告至善中心、朱文军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李秀玲与被告至善中心就借款事项已达成合意,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秀玲与被告至善中心约定,如一年内还款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如一年内不能还款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原告李秀玲要求被告至善中心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未超出上述规定和双方约定。被告至善中心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李秀玲要求被告至善中心返还借款4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分别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文军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被告至善中心系有限合伙企业,但被告朱文军登记的系普通合伙人,依照上述规定,被告至善中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被告朱文军作为普通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朱文军提出其并非至善中心的实际出资人、合伙人和控制人,只是名义上的出资人、合伙人和控制人,被告至善中心的实际出资人、合伙人和控制人系案外人周俊,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朱文军与案外人周俊之间关于被告至善中心的约定,是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李秀玲。其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其他人追偿。本院对原告李秀玲要求被告朱文军在被告至善中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朱文军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至善生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秀玲返还借款430000元;二、被告武汉至善生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秀玲支付上述借款43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分三笔计算:1、以2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被告武汉至善生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返还260000元借款时止;2、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被告武汉至善生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返还100000元借款时止;3、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被告武汉至善生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返还70000元借款时止;三、在被告武汉至善生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被告朱文军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向原告李秀玲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6元,由被告武汉至善生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此款原告李秀玲已预交,被告武汉至善生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秀玲;在被告武汉至善生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不能向原告李秀玲支付案件受理费8466元时,被告朱文军对上述案件受理费8466元向原告李秀玲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边人民陪审员 张作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况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