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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庄桥支行与河北白鸽迎天乡制衣有限公司、楚树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庄桥支行,河北白鸽迎天乡制衣有限公司,楚树琢,宁晋县金江服装厂,宁晋县鑫木坊展柜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842号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庄桥支行,住所地宁晋县耿庄桥镇耿庄桥村。负责人:王永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涛,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宁,该支行员工。被告:河北白鸽迎天乡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耿庄桥镇曹家台村。法定代表人:楚树琢,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楚树琢,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被告:宁晋县金江服装厂,住所地宁晋县耿庄桥镇曹家台村。个体经营者:楚文江,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宁晋县耿庄桥镇曹家台村。被告:宁晋县鑫木坊展柜厂,住所地宁晋县耿庄桥镇前辛立庄村。个体经营者:贾正勇,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宁晋县耿庄桥镇前辛立庄。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庄桥支行与被告河北白鸽迎天乡制衣有限公司、楚树琢、宁晋县金江服装厂、宁晋县鑫木坊展柜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庄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涛、王彦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白鸽迎天乡制衣有限公司、楚树琢、宁晋县金江服装厂、宁晋县鑫木坊展柜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庄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33937.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北白鸽迎天乡制衣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从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庄桥支行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宁晋县金江服装厂、宁晋县鑫木坊展柜厂担保,期限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16日,借款用途购布,借款利率为9.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未归还全部借款。截止到2017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3937.19元,本息合计333937.1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河北白鸽迎天乡制衣有限公司、楚树琢、宁晋县金江服装厂、宁晋县鑫木坊展柜厂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借款借据一份,编号为018937303,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信借字(2015)第09532015760636号证明河北白鸽迎天乡制衣有限公司从我行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号证据,保证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信保字(2015)第09532015222640号和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信保字(2015)第09532015222643号证明被告宁晋县金江服装厂、宁晋县鑫木坊展柜厂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号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信息;4号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主体资格;5号证据,贷款调查面谈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楚树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白鸽迎天乡制衣有限公司、楚树琢、宁晋县金江服装厂、宁晋县鑫木坊展柜厂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被告河北白鸽迎天乡制衣有限公司由被告宁晋县金江服装厂、宁晋县鑫木坊展柜厂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16日;借款用途购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截止到2016年6月16日被告河北白鸽迎天乡制衣有限公司共偿还原告利息20981.21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北白鸽迎天乡制衣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保证人宁晋县金江服装厂、宁晋县鑫木坊展柜厂也未代其偿还。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3937.19元,本息总计333937.1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河北白鸽迎天乡制衣有限公司、楚树琢、宁晋县金江服装厂、宁晋县鑫木坊展柜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河北白鸽迎天乡制衣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宁晋县金江服装厂、宁晋县鑫木坊展柜厂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宁晋县金江服装厂、宁晋县鑫木坊展柜厂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贷款调查面谈记录,虽然有被告楚树琢的签名,但是该签名系河北白鸽迎天乡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楚树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白鸽迎天乡制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庄桥支行借款本息333937.1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宁晋县金江服装厂、宁晋县鑫木坊展柜厂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庄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9元,由被告河北白鸽迎天乡制衣有限公司、宁晋县金江服装厂、宁晋县鑫木坊展柜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新        卯代理审判员 赵        丽        卓代理审判员 王虹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刘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