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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凤军与浙江贝鸟电动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军,浙江贝鸟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259号原告:吴凤军,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方桂法,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浙江贝鸟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华山旅游经济开发区赤松镇二环北路333号五幢二楼。法定代表人:朱传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毅,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吴凤军诉浙江贝鸟电动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桂法、被告浙江贝鸟电动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凤军起诉称: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及《订单确认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内蒙古牙克石市独家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贝鸟智能便捷车”,并约定款到发货,被告保证提供符合国家检测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之后,原告支付货款65964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发送了智能便捷车9台、贝鸟·携行车12台,实际货款总计65038元。在组装和经销时发现,被告交付所有车辆没有国家相关部门的合格证书,不符合约定的国家检测质量标准的合格证产产品。其中部分智能便捷车(老年代步车)的品牌、型号、商品、说明书和合格证互不配套,不是双方约定的货物。同时,贝鸟·携行车的电瓶和电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这些产品在进驻商场销售过程中,商场经顾客投诉后拒绝原告销售。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2017年4月21日,原告送达了《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函》,提出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而且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但被告未予答复。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2、退还货款65964元、赔偿运费损失3050元,合计6901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战略合作协议》、《智能便捷车价盘表》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代理销售由被告生产符合国家检测质量标准的“贝鸟智能便捷车”合格产品和原告款到发货的事实。3、《订单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确认首批订单的事实。4、收据和支付宝截图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货款的事实。5、运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产品支付3050元运费的事实。6、《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的售后义务的事实。7、《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函》及快件面单、进度跟踪信息和微信截图(四张)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产品后发现品牌、合格证、产品质量等问题后向被告书面提出的事实。8、《证明》一份,证明入驻商场以被告产品电池存在问题、电机故障、品牌不对等理由拒绝销售的事实。被告浙江贝鸟电动车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是2016年12月来被告公司考察的,在被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对被告的公司厂区、展厅进行了参观。被告展厅中摆放的电动车有贝鸟牌、日普牌等,还有进口的以色列电动车。原告慎重考虑后与被告签订战略协议并下订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对被告销售的电动车品牌不仅仅是自主牌是知晓的。2、原告的订单中未明确具体的品牌,只有相应的型号,被告根据订单的型号要求在2017年1月向原告发货,原告收到货物验收后,没在收货单中注明该货物有问题,也未在收货后三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订单中明确约定有问题在收货后三天可提出,至少证明原告在对电动车的颜色、型号上是没有异议的。原告诉状陈述收到的货物与订单不符,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陈述被告销售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是一家合法经营的公司,也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若某个别电动车存在问题,完全可通过正常途径与被告公司售后联系,予以解决,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电动车没有国家相关部门的合格证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以明确合格证书是每一个生产厂家自己制作的,不是国家颁发的。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需提供权威部门的检测报告予以证明。二、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也应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浙江贝鸟电动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证据1、4、5、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无国家标准,符合厂家制定的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订单确认书中注明,对于质量问题或运输问题,原告需在收货后三天内书面向被告提出反馈,在订单中也未明确购买电动车的品牌。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认为收到通知函后立即与原告联系,不存在品牌合格证等问题,原告提出的问题未得到被告的认可。黄茂林虽是被告公司负责销售人员,但微信的内容是可以删除、撤销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收到函件无异议,也承认黄茂林为其工作人员,故对原告对产品在销售时产生的问题提出过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系原告与商场的问题。本院认为,商场非产品质量有权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且原告也未提供商场营业执照等,无法审核该商场的主体,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8日,原告经对被告考察后与被告签订《战略合作商协议》。协议相关条款约定:甲方(被告,下同)乙(原告,下同)双方根据合同确立代理合作商合作关系。乙方做为甲方的产品销售代理商。代理产品为甲方现有贝鸟智能便捷车产品。代理区域: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内蒙古牙克石市。代理期限为一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销售任务:乙方首批进货额为陆万元,乙方年度任务量为贰拾万元。甲方权利义务……6、甲方保证提供符合国家检测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定金、保证金的收收讫、货款支付及订货方式。3、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价以现款现货的方式向乙方供货。4、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额货款后,按照双方确认的订货单15日内将货品发到乙方所在地物流货站(火车或汽车站)。5、乙方应保证至少可维持30天销售量的预备库存量,防止销售中可能出现的断货现象。交货、运输及仓储。2、甲方发货给乙方时按授权价开单、零售价与授权价的差额为代理商毛利,乙方首次进货种类及数量由甲方提供方案,经乙方最终确认并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备货及发货。4、乙方下达订单传送给甲方,甲方依据订单款到发货。5、乙方经营所需产品均由甲方以汽车等方式发货至乙方所在城市,其运费由乙方承担,不能直达的发至乙方最近的城市,由乙方提货或中转(此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要求航空、快递方式发货,费用由乙方承担。6、乙方接收货物时,应对货物包装、数量、质量进行清点和检查,如发现货物外包装由于物流运送原因出现损毁,可拒绝签收并立即联系甲方,超过12小时的,甲方将不予处理,若乙方正常签收后不得再以货物外包装损毁及因外包装损毁造成货物丢失、损坏等要求甲方补偿。7、乙方从甲方采购的所有产品,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相应的售后、配件等服务。协议终止1、违约终止:因甲、乙双方违约而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协议时,守约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2、甲方违约终止: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其更正,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更正,逾期更正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的决定在通知到达甲方时生效。1、未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提供全套运营体系;2、丧失商标或其他特许标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3,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开业前及经营过程中的培训、技术指导义务;4、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大量投诉并被主要媒体曝光,品牌形象价值及企业商誉收到严重损害的。……合同附《浙江贝鸟电动车有限公司智能便捷车价盘表》。该表记载了产品图片、产品型号、代理价、建议零售价、配置、可选配、备注。同日,经原告选择确认价盘表中相应型号的车型并签订了《订单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了产品名称及型号、出厂价、标配等,注明:在货运公司收货时,请查验产品数量和质量,如发现数量或质量问题,请及时按如下方式处理:1、在产品数量短缺:必须在收货单上签注货物短缺数量,并请货运公司经手人签名确认;2、产品自身质量问题:请于收货后3日内以书面传真形式反馈我公司,逾期不予受理;3、产品运输质量问题:收货时务必让货运公司确认并由货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互后,原告支付了货款65964元。2017年1月24日、1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委托代运的货物,经原告签字确认并支付了运费2810元。同年4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赠送的电池,原告支付了运费240元。原告收到货后将电动车交由商场代销。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电动车有部分非被告公司生产的车辆,且无商标、生产厂家、质量合格证等,电瓶无法充电等问题并向被告寄送《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函》,被告于2017年4月23日收到该函。因双方未能解决诉至本院。另原告庭审陈述:原告在展厅看货时,被告介绍除贝鸟电动车外,日普电动车也系其经销。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交付的电动车与原告指定的电动车是否存在质量、产品标识不相符等问题。原、被告间签订的《战略合作商协议》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订单中各型号电动车系原告指定型号的相关产品,故除贝年电动车外,有其他非贝鸟电动车辆,且原告庭审中明确《订单确认书》中的电动车与《浙江贝鸟电动车有限公司智能便捷车价盘表》相互对应,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销售合同中的产品与实际交货的产品存在多种品牌、标识等差错系被告违约交付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双方对产品检验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在收货单据上签字确认,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原告对其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原告在委托商场代为销售后发现电动车存在无合格证等问题,明显超过正常合理检验期限,应视为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从《订单确认书》与《浙江贝鸟电动车有限公司智能便捷车价盘表》相对照分析,原告订购的电动车为标配并未配置电池,原告待被告赠送的电池运到后委托代销,认为存在电池无法充电等质量问题,虽说明书中记载的电池等尚在质量保证期内,但该电池双方明确为赠送,且未包含在《订单确认书》中,故对原告提出的因电池存在无法充电等质量问题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对质量问题已进行了确认,也未能提供相关专业技术部门质量鉴定结论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的因被告违约要求解除《战略合作商协议》并退还货款及承担运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凤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