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行申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以琳其他行政行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以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行申2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以琳,女,汉族,1955年4月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王以琳因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不予立案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新01行终1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以琳申请再审称,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成立于建国前,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滥用职权,违法作出乌民宗函(2006)3号、乌民宗函(2006)46号、乌民宗函(2006)62号文件,导致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不动产所有权被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暗箱转移,诉讼权利被剥夺。故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单位作出国宗复(2016)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申请定书,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要求:1、请撤销一、二审裁定;2、请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中法(2006)24号通知;3、请撤销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违法作出乌民宗函(2006)3号、乌民宗函(2006)46号、乌民宗函(2006)62号文件;4、确认不动产权利人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5、确认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具备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请认定诉讼权利不能因乌市民宗委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乌民宗函(2006)3号红头文件而被无理剥夺;6、请对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违法作出乌民宗函(2006)3号、乌民宗函(2006)46号、乌民宗函(2006)62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7、请判令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公告恢复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下的×××号、×××号、×××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不动产登记效力;判令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指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恢复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下的乌县-国用(97)字第27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属登记效力;8、请判令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指挥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废、收缴、公告注销违法转移登记的×××号、×××号、×××号房屋所有权证;判令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指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作废、收缴,公告注销违法转移登记的乌国用(2007)地×××号土地证。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作出的乌民宗函〔2006〕3号、46号、62号函,是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与有关机关之间的公函行为,不属于可诉的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王以琳针对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下房产起诉,但并未提供其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证据,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原审法院裁定对王以琳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王以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以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魏 玉 林审判员 艾尼瓦尔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比努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