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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美娜与孙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娜,孙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374号原告:李美娜,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兴安盟”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文明,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何职务:经理地址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胜利街五一南大路9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美娜诉被告孙文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美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明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多项损失86993.80元(已扣除被告孙文明垫付的医药费32000.00元),其中:住院医药费32155.00元,门诊药费1005.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26天=2600.00元,营养费100.00×26天=2600.00元,护理费113.00元×26天+113×180天=23278.00元,误工费113.00元×26天+113×180天=23278.00元,停业损失费73.80元×26天+73.80元×180天=15202.80元,法医鉴定费2750.00元,交通费900.00元,住宿费26天×130.00元=338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2、依法判令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19时27分,被告孙文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市罕山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电业路交叉路口时向西掉头,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罕山街的行人李美娜相撞,造成原告李美娜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文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美娜无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李美娜入院治疗并产生相关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文明未做答辩。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在确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醉酒、无证或逃逸的情况下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原告多项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孙文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每日清单、住院收据原件各一份,门诊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护理程度及医药费支出的情况。经质证,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以下几点质证意见:一、医药费31168.97元与诉请中的32155.00元有差异;二、结算收据及住院病历均体现出住院天数为25天,原告在计算各项诉请时均按26天计算属于计算错误,应以病历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三、营养费不同意给付,医嘱中明确记载为普食,营养费的计算应以医嘱为准;四、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同意按25天计算,对原告增加180天的护理天数不予认可。原告反驳称,出院诊断证明书第一项为加强营养,营养费应予支持。住院时间确实为25天。原告现在仍不能独立自理生活,护理费是按误工损失日来计算的。经质证,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诉请中的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及后续治疗费的依据。鉴定意见:1、李美娜的损伤构不成伤残;2、二次手术费需要12000.00元左右人民币;3、误工损失日为180日。经质证,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也只给出了”二次手术费需要12000.00元左右人民币”这样的模糊的费用情况,无法确定其确切的花费。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为120天,但对此质证意见没有反驳证据提交。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未构成伤残,申请伤残鉴定应视为原告在扩大费用,故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质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租房合同、营业执照副本、房屋产权证、原告李美娜与赵海涛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停业损失。经质证,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认为:1、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原告已经诉请了误工费,不应再要求赔偿停业损失费;3、从原告举证的租房合同、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均体现出经营者为赵海涛,原告的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经质证,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加油费票据四张,金额为900.00元,证明原告入院、出院、起诉、开庭等情况下产生的交通费。经质证,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请,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日期既不是入院日期也不是出院日期,该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考虑原告的情况,同意给付200.00元的交通费,对此本院予以认定。6、住宿费3380.00元,无票据提供。该费用为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时产生的住宿费。经质证,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认为已经同意给付护理费,原告不应再主张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不同意给付。因原告未能提供住宿费的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孙文明未出庭,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的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李美娜出具的被告孙文明垫付医药费的收据(垫付金额为32000.00元)复印件一张。经质证,原告李美娜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9时27分,被告孙文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市罕山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电业路交叉路口西口时,向西掉头,与由南向北横过罕山街的行人李美娜相撞,造成原告李美娜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被告孙文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美娜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美娜与被告孙文明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孙文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美娜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文明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文明承担。原告主张门诊药费1005.00元,法医鉴定费27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误工费23278.00元,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5天)计算。本院维护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25天),误工费23165.00元(113元×25天+113天×180天)。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2155.00元与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的金额不符,本院认定兴安盟医疗单位住院收费专用收据的金额31168.97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600.00元,因原告主张的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医嘱未说明加强营养,故营养费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23278.00元,原告按误工损失日主张护理费无依据,本院维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2825.00元。停业损失费15202.8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损失是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住宿费338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900.00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同意给付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医药费31168.97元、门诊费1005.00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合计46673.9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超过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不足部分36673.97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孙文明已垫付医药费32000.00元,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应给付被告孙文明垫付的医药费32000.00元,剩余14673.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向原告李美娜赔偿。误工费23165.00、护理费2825.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26190.00元属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范围,未超过限额,由第三人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750.0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以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美娜75613.97元。其中被告孙文明垫付的医药费32000.00元,应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向被告孙文明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美娜43613.97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给付被告孙文明3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00元,减半收取987.00元,由原告负担142.00元,由被告孙文明负担486.0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负担3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 红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策勒木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