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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宪与胡新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胡新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582号原告:王宪,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委托代理人:郭会卿,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新永,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与二环东路交汇处曙光培训大厦*层。注册号:911501020578365979。负责人:李劭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宪与被告胡新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允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的委托代理人郭会卿、被告胡新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宪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手机损失、公估费共计7658元;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6时10分,胡新永驾驶冀A×××××主、冀A×××××重型半挂车,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新线61公里+772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电动三轮车货物损失,王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认定胡新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宪无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货物损失已获赔偿。现尚有车损、手机损失及公估费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手机损失900元。2、车损6250元。3、公估费508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无误,在有效期间内,针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因其提供的评估为单方委托,且原告并未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对其损失进行佐证,故我司不予认可。针对原告诉请的手机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项目中无手机损失的记载,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说明手机损失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故我司不予认可。答辩人并非实际侵权人且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同意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和评估费。被告胡新永辩称,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6时10分,胡新永驾驶冀A×××××主、冀A×××××重型半挂车,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新线61公里+772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电动三轮车货物损失,王宪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辛公交认字【2016】第16151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新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宪无责任。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货物损失已得到赔偿。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胡新永与王宪交通事故补充说明主要内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宪车辆受损、电动三轮车货物损失、手机损坏、王宪受伤。经王宪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宪的五羊电动三轮车,估损金额总计5975元;对华为手机畅玩5A损失进行评估,财产损失额为900元、公估费508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事故认定书、辛集市交警队出具的胡新永和王宪交通事故补充说明、电动三轮车公估报告、手机公估报告、电动三轮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公估费票据2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被告胡新永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辛公交认字【2016】第16151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新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宪无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车损为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视为保险公司对车损鉴定的认可,车损应按鉴定机构评估的损失金额5975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原告提交了辛集市交警队的补充说明,对900元的手机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5975元、公估费508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和手机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5975元+手机损失900元=6875元;公估费508元由被告胡新永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宪车损、手机损失6875元。此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王宪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二、被告胡新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宪停公估费共计508元。三、驳回原告王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640元,由被告胡新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允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