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与方德华、夏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方德华,夏莉莉,张永天,陈淑君,宁波市震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彩生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敏儿洋溢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977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071496314N)。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民安东路*******号(单号)。代表人:吴燕尔,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丽娜,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方德华,男,1982年4月18日,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夏莉莉,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张永天,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陈淑君,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宁波市震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54285-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启新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方德华。被告:台州彩生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9531-X)。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白塔镇厚仁村临石线**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天。被告:宁波北仑敏儿洋溢文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84503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衙前村经五路海天公司西对门。法定代表人:张永天。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以下简称城东信用社)诉被告方德华、夏莉莉、张永天、陈淑君、宁波市震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彩生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敏儿洋溢文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东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德华、夏莉莉、张永天、陈淑君、宁波市震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彩生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敏儿洋溢文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城东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德华、夏莉莉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1009.35元,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原告有权就被告方德华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港都茗宅13幢储101室、506室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仑国用(2015)第121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债权;3.被告张永天、陈淑君、宁波市震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彩生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敏儿洋溢文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方德华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七被告承担。方德华、夏莉莉、张永天、陈淑君、宁波市震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彩生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敏儿洋溢文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方德华签订编号为831112015000889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德华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本息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共计120期,每期偿还9521.21元,还款日为每月10日,首期为2015年9月10日;若被告方德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若被告方德华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为本合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方德华承担;对应的担保合同为编号为831132015000193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8月11日,被告夏莉莉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其与被告方德华系夫妻关系,其自愿为被告方德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31132015000193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范围为前述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等,期限为原告通知共同还款人提前承担还款责任之日起两年。二、贷款发放及还款情况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方德华发放了贷款80万元,到期日为2025年8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6.3‰。被告方德华共计归还了18884.47元(本金8990.65元、利息9893.82元),自2015年10月11日开始欠付本息,截止本案诉讼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1009.35元。三、担保情况2015年8月11日,被告方德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31132015000193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方德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港都茗宅13幢储101室、506室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仑国用(2015)第121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其自2015年8月11日至2025年8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原告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等。双方并于2015年8月1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仑(开)字第××号]。被告张永天、陈淑君、宁波市震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彩生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敏儿洋溢文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为原告与被告方德华于8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831112015000889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四、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保全费4475.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还款明细等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德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方德华交付了借款,被告方德华应按期偿还本息,现被告方德华未按期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要求被告方德华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及保全费损失,原告的相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可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方德华和夏莉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夏莉莉并就案涉债务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明其对借款事实明知且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夏莉莉对被告方德华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方德华自愿以涉案抵押物为其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在其未按约履行主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涉案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天、陈淑君、宁波市震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彩生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敏儿洋溢文具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方德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尚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德华、夏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借款本金791009.35元,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编号为831112015000889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方德华、夏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保全费损失4475.05元;三、若被告方德华、夏莉莉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债务,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有权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方德华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港都茗宅13幢储101室、506室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仑国用(2015)第121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张永天、陈淑君、宁波市震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彩生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敏儿洋溢文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方德华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德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0元,减半收取计5855元,由被告方德华、夏莉莉、张永天、陈淑君、宁波市震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彩生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敏儿洋溢文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璐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