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行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行政机关)清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行政机关)清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1行终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修文龙场镇东门桥头哈蚂坡(人民北路291号)。法定代表人罗万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611321602委托代理人曾红艳,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333889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行政机关)清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阳市清镇市百花大道147号。法定代表人刘勇,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德品,清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雷鸣,清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一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议机关)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韦鸿宁,局长。委托代理人汪浚,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0822811委托代理人谢瑶环,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60921294上诉人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达公司”)、清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清镇人社局”)因万盛达公司诉清镇人社局、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行初117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清镇人社局接到原告承建的承包贵阳市烟草公司清镇市分公司2012年烤房群平基项目2012KPEJ001标段工程的工人曾昭伟等7人为代表的反映称原告拖欠70余名工人工资1246200元,并于当日立案后向原告作出清人社监询字[2016]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前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复印件等材料。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8日对曾昭伟等人进行劳动监察询问。被告清镇人社局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清人社监令字[2016]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你单位在“清镇市2012年烤房群平基工程(1-20标)”项目工人工资支付方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个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限令你单位在2016年1月27日前支付“清镇市2012年烤房群平基工程(1-20标)”项目曾昭伟等7个班组工人工资1246200元。你单位须于2016年1月27日将存在问题改正完毕,并将改正情况书面送清镇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拒不履行本责令改正决定的,将依据《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随后向清镇人社局进行陈述申辩,拖欠工资系甲方未支付工程款所致。2016年1月29日,清镇人社局向原告作出并送达清人社监告字[2016]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你单位拒不按照清人社监令字[2016]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要求支付工人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现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拟对你单位作出支付“清镇市2012年烤房群平基工程(1-20标)”项目曾昭伟等7人工人工资合计126420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并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利及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法律后果。2016年3月4日,被告清镇人社局作出清人社监理字[2016]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因你单位未按照清人社监令字[2016]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书的要求支付工人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现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决定给予你单位行政处理:从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你单位承建的“清镇市2012年烤房群平基工程(1-20标)”项目曾昭伟等7人工人工资合计1264200元。并告知了原告提出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利,以及逾期未提出复议或诉讼的法律后果。2016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前述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市人社局当日作出筑人社复通字[2016]1号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于2016年4月8日将该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及被告清镇人社局。2016年5月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筑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清人社监理字[2016]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6年5月13日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被告清镇人社局,2016年5月16日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清镇人社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清人社监理字[2016]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筑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另查明,原告将上述项目部分平基工程分包给个人张利波,张利波随后安排曾昭伟等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审认为,被告清镇人社局依法负责本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具有劳动保障行政监察的法定职责。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可依法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接到投诉人曾昭伟等7人为代表的工人举报原告拖欠工资后,依法予以立案。经调查核实,原告尚欠投诉人的工资1246200元。但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原告向被告清镇人社局提交了关于清镇市2012年烤房群平基工程(1-20标)项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说明,但被告清镇人社局未对该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说明上载明的付款事宜进行核实,于2016年3月4日作出清人社监理字[2016]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其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工人的合法权益,其出发点虽值得赞成,但良好的愿望不能以违反法定程序的方式实现,任何公权力都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在保护弱势地位工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也不能减损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被告作出的清人社监理字[2016]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所欠工人工资1246200元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具有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行政复议的职责。关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筑人社行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问题,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的复议申请立案后,在审理中未对原告所欠工资总额进行核实,认定原告欠曾昭伟等7人为代表的工人工资1246200元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撤销维持被告清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3月4日作出的清人监理字[2016]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上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原告将其承建部分平基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张利波,张利波随后安排曾昭伟等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其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原告与劳动者曾昭伟等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清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3月4日作出的清人监理字[2016]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重新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筑人社行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中维持被告清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3月4日作出的清人监理字[2016]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部分。一审宣判后,万盛达公司和清镇人社局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万盛达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请求:1、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102行初117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清镇人社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等为由,请求:1、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102行初117号行政判决;2、维持清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3月4日作出的清人社监理字[2016]第6号处理决定书;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清镇人社局作出的清人社监令字[2016]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书中认定上诉人拖欠劳动者工资金额为1246200元有误的认定不当,被上诉人清镇人社局认定的上述金额准确无误。该事实有清镇人社局签收万盛达公司邮寄的该说明的邮单(单号:1003103956218)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六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清镇人社局作为万盛达公司承建的“清镇市2012年烤房群平基工程(1-20标)”项目用工所在地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万盛达公司是否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支付曾昭伟等劳动者工资的情况进行监察,万盛达公司亦有义务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监察工作。清镇人社局在接到曾昭伟等7人对万盛达公司拖欠70余名工人工资的投诉后及时立案,先后向万盛达公司作出并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对曾昭伟等人进行了劳动监察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向万盛达公司作出并送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清镇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从上诉人万盛达公司向清镇人社局提供的书面资料、一二审答辩内容及举报人曾昭伟等人的投诉及询问笔录来看,万盛达公司拖欠的包括举报人曾昭伟等人在内的7个班组的共70余名工人工资总额确为1246200元。由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完成于行政行为作出之时,发生在行政行为之后的事实并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所以,一审依据万盛达公司在清镇人社局作出并送达被诉的处理决定后邮寄的《关于清镇市2012年开发群平基工程(1-20标)项目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说明》来认定被诉处理决定作出的主要证据不足并予以撤销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此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收到上诉人万盛达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亦依法向被申请人清镇人社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清镇人社局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的有关材料。市人社局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清镇人社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清人社监理字[2016]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并向万盛达公司进行了送达。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结果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以市人社局“未对原告所欠工资总额进行核实,认定原告欠曾昭伟等7人为代表的工人工资1246200元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筑人社行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中维持清镇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清人社监理字[2016]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的部分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万盛达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平基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的个人张利波,应当承担对张波利招用的曾昭伟等劳动者的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万盛达公司认为其与曾昭伟等人系加工承揽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清镇人社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行初11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审 判 长 俞 蕾审 判 员 鲜友谊审 判 员 范红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晓蔓书 记 员 刘雅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