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民终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凤权、毕节市承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凤权,毕节市承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播州区水务局,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人民政府,遵义灌区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凤权,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德万,系温凤权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承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毕节市清毕北路87号。法定代表人:游幼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播州区水务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负责人:刘光红,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文,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负责人:孙荣辉,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灌区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桥洗马路149号。法定代表人:李书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文,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凤权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承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禹公司)、遵义市播州区水务局、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团溪镇政府)、遵义灌区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凤权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4803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经济损失31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直接经济损失至少为56803元”,虽然该鉴定意见是参照贵阳市相应市场价格作出,但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以团溪镇为损害发生地,就人为减少了赔偿金额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为7000元,上诉人实际支付了8000元;3、关于过错责任问题。上诉人本案不存在过错。承禹公司等主体下发了停水通知明确记载,恢复供水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该停水通知发出的主体包含了施工方、政府职能部门等,具有一定的公信力,上诉人出于合理信任无过错。另外,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后,已经采取了开充氧机、对还未死亡的鱼进行抢救等措施,尽到了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4、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发出停水通知系四被上诉人的共同行为,而非承禹公司单独的行为,四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禹公司、遵义市播州区水务局、团溪镇政府、遵义灌区管理局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温凤权原审诉讼请求:1、由被告方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4,100元(第一次死鱼损失36,795元、第二次死鱼损失24,805元、停水期间抽水多支付的电费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播州区水务局下属龙岩水库管理所和原告温凤权签订《龙岩水库鱼池租赁合同》,将团溪镇龙岩水库副坝下围墙内的12口鱼池租赁给原告作水产养殖,合同期限五年,该合同约定有租赁期间,龙岩水库管理所不再另行收取原告养殖水费等等内容。随后,原告温凤权依以前鱼池用水惯例,使用龙岩水库管理所管理的明洞水泥管道的水,开始在承包的鱼池中养殖鱼类。2014年5月,被告遵义灌区管理局和被告承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遵义灌区2013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的SG2团溪镇灌区工程(SG2标段)发包给被告承禹公司承建。《施工合同》约定有:①因承包人原因发生工伤事故和对周围的人、物造成伤害,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发包人不负任何责任;②在实施临时征用地过程中,承包人应当协助发包人或受发包人委托和当地政府(包括乡村)、村民等协助配合,按规定办理各种需要的手续,获得许可权,处理各种矛盾;③因发包人原因影响工程进度的,工期顺延等等内容。2014年9月1日,被告团溪镇政府下属团溪镇水务站发布通知,称因龙岩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施工,需要更换明洞水泥管道,经团溪镇水务站、龙岩水库管理所、被告承禹公司研究决定于2014年9月5日停水,2014年11月5日恢复供水。随后,被告承禹公司在2014年9月5日开始更换明洞水泥管道,因团溪镇当地群众提出修桥、修路、收取取水费、更换自建自来水管道等要求,并阻碍施工,经团溪镇水务站、团溪镇香山村委会等单位多次调解无果,导致被告承禹公司无法施工。后经团溪派出所出面拘留了阻工者,明洞水泥管道才在2015年8月13日建设完工通水。因被告承禹公司更换明洞水泥管道,没有能够在2014年11月5日恢复供水。2015年4月和6月,随着气温升高,原告温凤权养殖在鱼池中的鱼类耗氧量大增,因取水困难有两口鱼池的鱼出现缺氧死亡。原告在报告当地村委会和龙岩水库管理所等单位的同时,拍摄了鱼池鱼类死亡的相片、录像资料。经原告温凤权申请,本院委托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养殖的鱼死亡原因以及经济价值进行鉴定。2016年7月20日,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通过现场查看结合案件证据,依据《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办法》和贵阳市玉田水产批发市场发布的鱼类批发价格,结合原告温凤权自述的养鱼情况和鱼的零售价格,鉴定意见为龙岩水库原告养殖池鱼类死亡系养殖水源中断引起鱼类长时间严重浮头(缺氧引起)导致泛池现象,属非正常生产性死亡,损失鱼类至少5564斤,直接经济损失至少为56,803.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7,000.00元)。经质证,被告承禹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在鱼死亡后进行鉴定,死鱼也没有保管到现在,死鱼的数量没有确定,对检材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播州区水务局和遵义灌区管理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承禹公司。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因目前明洞水泥管道已贯通,原告承包的鱼池用水已经正常,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疏通送水管道,保证其正常取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禹公司承包SG2标段-团溪镇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后,在施工中因更换明洞水泥管道,导致原告养鱼所需水源断流,被告承禹公司作为施工方没有在自己承诺的2014年11月5日恢复供水,是造成原告的鱼死亡的原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承禹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温凤权作为专业的养鱼户,应当预见到养鱼所需水源没有能够在2014年11月5日恢复将会造成的后果,而在2015年4月和6月发生原告所养鱼类二次死亡的情况,原告自身对鱼类死亡也存在防止损失产生和扩大不力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鉴定单位参照贵阳市批发市场发布的价格确定的死鱼经济损失,考虑到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的鱼类价格要低于作为省城的贵阳市,本院酌定由被告承禹公司赔偿原告温凤权因鱼类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1,000.00元。原告温凤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遵义灌区管理局存在何种过错,被告遵义灌区管理局作为建设项目的发包方,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播州区水务局和团溪镇政府协助被告承禹公司解决施工中的有关施工和矛盾纠纷处理问题,原告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播州区水务局和团溪镇政府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团溪镇政府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毕节市承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温凤权经济损失31,0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遵义灌区管理局、遵义市播州区水务局、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人民政府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00元、鉴定费7,000.00元,合计7,700.00元由被告承禹公司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未按照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是否恰当;2、原判对鉴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判认定温凤权自身存在过错是否恰当;4、遵义市播州区水务局、团溪镇政府、遵义灌区管理局是否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损失的鱼类进行价格鉴定的依据为:“参照贵阳市玉田水产批发市场发布的鱼类批发价格结合养殖者自述的零售价格综合计算”,而贵阳市是我省省会城市,其辖区内商品价格、消费水平一般要高于本省其他城市,而上诉人养殖池塘位于遵义市××区(××)团××镇,且池边价格应当低于市场价格,故原判认定案涉养鱼场受损鱼类的价格低于鉴定价格恰当无误。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为7000元,有盖有西南大学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为据。上诉人称其鉴定费用为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作为专业的鱼类养殖户应当能够预见长期不换水的严重后果并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而本案中温凤权养鱼惯用水源停供长达7个月以上,温凤权并未充分采取紧急措施减少损失,应对扩大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温凤权所养鱼类死亡的原因系承禹公司在所承包的工程中更换明洞水泥管道,导致上诉人养鱼所需水源断流,且未及时恢复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承禹公司系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团溪镇水务站、团溪镇政府、遵义灌区管理局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温凤权主张该三主体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温凤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温凤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小龙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付甫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 伟书 记 员  苟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