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占英与闫雪冬、霍亚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英,闫雪冬,霍亚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030号原告:马占英,女,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被告:闫雪冬,女,1962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霍亚茹,女,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国税局职工,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瑞山,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占英与被告闫雪冬、霍亚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英,被告闫雪冬及被告霍亚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雪冬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霍亚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闫雪冬自2014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5日,被告闫雪冬因经营需要,经被告霍亚茹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闫雪冬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霍亚茹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闫雪冬按约定付息,至2014年9月7日被告闫雪冬给付最后一笔利息后,与原告协商利息累计,并于2016年4月19日在借据上再次签字确认。因被告至今不履行付息义务,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闫雪冬辩称,借款属实,当时约定2011年10月31日前还清。利息确实偿还到2014年9月7日后就偿还不上了,后来我与原告又约定在2016年4月19日前还清本息,但是我没能偿还。被告霍亚茹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霍亚茹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闫雪冬形成借贷关系时,双方约定涉案借款于2011年10月31日前还清,这是被告霍亚茹为被告闫雪冬担保的期限,原告在担保期满后6个月内未向被告霍亚茹主张权利。后来原告与被告闫雪冬又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9日,该约定未经被告霍亚茹书面同意,所以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免除被告霍亚茹的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5日,被告闫雪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31日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霍亚茹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2012年4月12日,被告闫雪冬为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一份,写明”本人于2011年9月25日借马占英人民币贰拾万元,保证在2012年8月31日前还清,到期不还视为违约,加倍偿还。”被告胡亚茹在该还款保证书的担保人处签名。原告称被告闫雪冬借款后按约定的月息3%给付利息至2014年2月,被告闫雪冬对此无异议,并同意自2014年3月起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还款保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闫雪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闫雪冬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雪冬认可与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已按此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现原告主动将2014年3月以后的利率标准降低至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亚茹在借条上及还款保证书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闫雪冬、霍亚茹最后为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其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霍亚茹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霍亚茹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霍亚茹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雪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占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起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占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雪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褚作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