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04民初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贾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汪某某,贾某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第157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克朴,陕西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汉族。被告:贾某某,女,汉族。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原告诉被告汪某某、贾某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克朴、被告汪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4442.87元(内含医疗费13392.87元、医疗辅助器具950元、救护车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600元(30元X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X20天)、护理费18000元(90天X100元X2人)、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3062.8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8时许,被告汪某某驾驶被告贾某某所有的陕******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咸阳市渭城区某某小区院内倒车时导致行人原告摔倒受伤。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咸阳中心医院症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干骨折等损失。原告因此车祸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等合计63062.87元,被告汪某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和经济及精神负担,其他被告均未完全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李某某的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3、咸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李某某住院费用清单。4、陕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李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5、被告贾某某持有的陕******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6、被告汪某某��有的驾驶证。7、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给被告贾某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保险单。8、陪护人王小迎、张丽萍身份证复印件。9、李某某的户口本。被告汪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拄拐杖,身上有钢板,当时是原告自己跌倒的,车没有撞他,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不合理,不认可原告的残疾鉴定。被告汪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贾某某的辨称意见与被告汪某某一致。被告贾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2016年5月12日及5月14日贾某某给李某某各垫付医疗费2000元,共计4000元的咸阳市中心医院预交款收据两张。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及被告汪某某、贾某某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本院认为互有因果关系,均予以确认并附卷。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8时许,被告汪某某驾驶被告贾某某所有的陕******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咸阳市渭城区某某小区院内倒车导致行人李某某摔倒受伤。根据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号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症断为:1、左侧胫骨干骨折。2、左侧骨转子间骨折术后骨愈合。3、高血压病。住院20天(入院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出院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出院医嘱为:1、患肢3个月内避免负重,每隔1个月复查X线片。2、留人陪护,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不适随诊。陕******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1月18日由陕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02001号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3、李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李某某属城镇户口。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27392.87元已有被告吴龙垫付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汪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争议第一焦点为被告汪某某辨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拄有拐杖且身上有钢板,当时原告属自己跌倒,汪某某当时在现场��车时车并未撞倒原告。根据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号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记载;汪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伤人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且私自移动车辆,造成部分证据灭失,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故汪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情况同时记载;肇事后,汪某某驾驶陕******号小型普通客车将伤者(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后于次日向交警队报警。综上,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号对该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理有据,汪某某的辨称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为被告汪某某辨称原告之前身体就有伤,因此原告的伤残鉴定及伤残鉴定意见涉及二次手术的意见不真实。庭审中被告��某某、贾某某就此节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汪某某的此部分辨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贾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为陕******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按照该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未出示医院医嘱原告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未提供具体护理人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但原告住院及出院有护理事实和护理理由存在,故应参照2016年《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渭城区每月1480元计算,护理人数1人计算。精神抚慰金部分因已有伤残赔偿,故不予支持。医疗费部分应剔除被告汪某某垫付的人民币4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原告医疗辅助器具未有医嘱证明,且未出示救护车费100元票据,故对医疗辅助器费及救护车费不予认可。综上,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均予以支持。医疗费与护理费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汪某某应承担原告的伤残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同时参照2016年《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339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44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2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052.87元。二、被告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7元,减半后688.5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一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