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耿苏平与刘圣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苏平,刘圣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第445号原告:耿苏平,女,汉族。被告:刘圣财,男,汉族。原告耿苏平诉被告刘圣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何彩琳、人民陪审员李定祥合议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圣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苏平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耿苏平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耿苏平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后被告未归还该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果,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圣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刘圣财向原告耿苏平借款16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注明“今借到耿苏平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后被告未归还该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果,致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圣财差欠原告耿苏平借款1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圣财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也未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圣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耿苏平借款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刘圣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立群审 判 员 何彩琳人民陪审员 李定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林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