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冠华与吴水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冠华,吴水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932号原告陈冠华,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公务员,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吴水明,男,1966年4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原告陈冠华与被告吴水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房产交还给原告,恢复原貌,同时判令被告结清其承租期间所有费用,包括水费、电费、物业费等;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房屋租金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人民币72,000元,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返还房屋的时间);3、认定被告违约,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共逾期740天,按每天200元计算,应为148,000元,考虑到实际情况,暂按30,000元计算),被告支付的租房押金3,000元不予以返还;4、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所承租的房屋;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租。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佳利商城二期[五金机电建材交易中心]内栋3-10-16号面积共计275.606㎡的商铺合法经营。租赁期三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3,000元/月,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房押金3,0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租金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由乙方每季度结束前10天交付给甲方。如乙方逾期支付,则每逾期一天按2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假设结算期为12月26日,则乙方应于12月16日前将下个结算期的租金交付给甲方,逾期时间按12月17日开始计算)。逾期超过5天,甲方有权采取停水、停电或解除合同,收回房产。可是,在原告依约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一次3个月租金9,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租金和租房押金3,000元外,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今再未将剩余的租金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辞并拒绝支付拖欠的租金、违约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上诉请。被告吴水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将其位于上饶市佳利商城二期3-10幢16号商铺出租给被告,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饶)房预售证(2010)第046号,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期为三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元,逾期超过5天,原告有权停水、停电、解除合同等其他措施。此外,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3,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只按合同支付了3个月房租,其后再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履行,现被告已下落不明,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冠华与被告吴水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应按合同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在支付了三个月房租后就未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腾退承租房屋、支付剩余租金、房屋占用费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及房屋占用费,原告主张按约定每月3,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一天,被告按日200元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违约已达一年有余,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水费、电费、物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及判决。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吴水明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日止房屋租金、自实际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房屋占用费(租金及占用费均按3,000元/月计算);三、被告吴水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四、被告吴水明搬离原告陈冠华位于上饶市佳利商城二期3-10幢16号商铺(商品房许可证号:(饶)房预售证(2010)第046号);五、上述判决第二、三、四项被告吴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吴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章 凯审判员 郑 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