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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3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波与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民初1741号原告:刘波,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被告:张亮,男,1977年4月1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刘波与被告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经本院留置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10500元(25000元×2%×21个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索款差旅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波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原件。原告陈述该借条系被告张亮本人书写、捺印,并当庭出具了书面保证书,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张,金额为1470元;住宿费发票2张,金额为3867元。该组证据均为正规发票,且为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民事起诉状、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诉讼材料清单、诉讼费汇款收据。该组证据均为原件,且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被告张亮在辽宁省盘锦市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刘波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从刘波处借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此后,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当时被告已离开盘锦市,故该案最终因送达原因未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处理。2017年6月3日,原告乘坐飞机自辽宁省沈阳市赶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花费交通费1470元;2017年6月19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讼请求;2017年7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7月12日,原告分别在库车县长风旅社、库车宏源商务宾馆住宿,花费住宿费386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波于庭审中对款项来源等做出了合理解释,且提供了被告张亮亲自书写其已收到借款的借据,本院在此基础上结合原、被告借款金额,确认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据借条内容,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虽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对该陈述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就本案所涉借款曾于2016年6月2日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时间点系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并有证据予以证实的首次索款时间,故本院扣减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后,确认2016年6月20日为被告返还借款的期限。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此债务其应当继续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波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既包括借期内利息,也包括逾期还款利息,但依据被告张亮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现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上述确认的还款期限,按照年利率6%对该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所主张利息中的逾期还款利息支持1500元【25000元×6%÷12个月×12个月(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关于原告刘波主张的索款差旅费。原告因被告张亮未向其返还借款,从沈阳市赶至库车县进行诉讼,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337元均系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故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可预见到的损失范围仅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利息损失。结合上述确认的还款期限,本案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中扣减本院已支持的逾期还款利息后,剩余符合年利率24%部分的违约损失为4500元(25000元×24%-15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仅支持4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差旅费用,已超出被告违约时的合理预��范围,此部分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波返还借款25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500元及索款差旅费4500元,三项合计3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计406元,由原告刘波负担95元,被告张亮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