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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廖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81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2017年3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玉良,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系被告人廖某之母。指定辩护人黄桂陶,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法定代理人李玉良、指定辩护人黄桂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廖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83号凯德广场三楼沃尔玛超市入口处,无故辱骂、威胁超市工作人员,并扔砸超市入口处的广告牌,后凯德广场保安陈某、侯某、高某劝被告人廖某离开商场。当行至凯德广场3号门时,被告人廖某趁被害人高某等人不备之机,殴打被害人高某一拳,随后商场保安对其进行控制。在控制过程中,被告人廖某又将被害人侯某、陈某打伤。被告人廖某于当日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侯某、高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廖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2017年3月6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廖某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自己会对被告人廖某多加管教。被告人廖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是初犯,且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的伤情证明及伤情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证人黄某、杨某、岳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侯某、高某的陈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廖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法定代理人及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作案时属于尚未完全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