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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曹安华与被告廖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安华,廖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868号原告:曹安华,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自强,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发文,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邻水县国土资源局鼎屏国土资源所职工,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曹安华与被告廖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安华及其诉讼代理人蒋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发文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7000元,并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因被告廖发文做土石方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7000元,该借款于2015年10月18日归还,到期不还按每天1%付息,陈兴德作担保,原告于当日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现金67000元,被告廖发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担保人陈兴德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找借口不予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廖发文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廖发文通过陈兴德(原告妻子的哥哥)介绍找到原告曹安华,称其土石方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曹安华借款100000元,原告曹安华同意借款67000元给廖发文。2015年3月18日,原告曹安华去中国农业银行石永营业所取款40000元,然后从家里拿出现金27000元,共计67000元,在邻水县石永镇新街曹安华门市(三星厨卫)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廖发文,被告廖发文向原告曹安华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曹安华人民币67000元,大写:陆万柒仟元整。期限在2015年10月18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每天1%付息。”。借款人:廖发文。落款时间:2015年3月18日。陈兴德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同时,廖发文将身份证复印在借据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廖发文至今未归还原告曹安华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银行业务凭证,借据一张(附有廖发文身份证)以及原告曹安华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出借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数额巨大且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资金出借方就资金的支付细等事项继续举证,当事人已尽到了其力所能及的举证责任后,法院应考虑到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且系现金给付符合当地交易习惯,被告廖发文在借据上附上自己的身份复印件更加明确借款人身份,故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不低于24%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利息计息期间应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10月19日起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为止。综上所述,原告曹安华借款给被告廖发文67000元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廖发文应当归还原告曹安华借款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发文归还原告曹安华借款67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年10月19日起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曹安华承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贺元武人民陪审员  邓必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邓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