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2民初6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丽与陈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陈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6311号原告:周丽,女,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成华区,现住地江苏省宜兴市。被告:陈关华,男,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周丽与被告陈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关华还周丽借款15000元及利息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关华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陈关华称投资做生意向周丽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关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陈关华向周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丽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正),月利按银行贷款利结算,到2017年5月底还清本金和利息,借款人,陈关华,,2016年5月30日”。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所涉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陈关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所致,责任在陈关华。陈关华应归还周丽借款本金15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陈关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关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丽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元,由陈关华负担。该款已由周丽垫付,陈关华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周丽。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佳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