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5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山与李换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山,李换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1273号原告:赵山,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彦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换换,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原告赵山与被告李换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彦军、被告李换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钱财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被告李换换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作出(2013)隆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调解书,准予双方离婚。2015年腊月底经人调解,被告同意与原告和好,但前提是原告给付其80000元。为了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在中间人的说和下,通过中间人和被告父亲存入对方银行卡80000元,然而被告收到80000元后至今一年多时间,被告在原告家生活累加不足两个月,双方更未同居,中间人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仍拒绝与原告复婚生活,并拒绝退回借婚姻索取的钱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清支持原告的诉请。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返还7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李换换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答辩人不应返还原告的彩礼款。2014年原告通过中间人调解,原告答应戒酒、戒赌,保证好好对待答辩人和孩子。同时,离婚后答辩人和孩子在娘家居住一年,生活费和孩子的学费均是答辩人的父母给付,为了双方和好,原告答应给付80000元作为对答辩人和孩子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补偿,同年农历润九月初五答辩人回到原告家居住。回去后原告称有欠债并要考驾照给答辩人要10000元。答辩人为了和原告好好生活,给付了其10000元。2016年麦后,两人在原告村投资30000元开一熟食店,双方开始共同经营,不久之后原告又开始殴打答辩人,经常酗酒,无端打孩子,甚至拿着刀子恐吓答辩人,原告恶习不改,甚至通过网络平台贷款去赌博,答辩人不愿看着日益高筑的利息和债务增加,给了原告20000元偿还网络贷款。随后孩子到入幼儿园年龄,每月答辩人支付孩子的学费和奶粉费400多元。看着原告给付的80000元将要被原告花光,2017年正月在和原告商量后,答辩人又拿出28000送原告到沧州学做火锅鸡。期间答辩人打工的工资也全部给原告花光,开熟食店期间因劳累过度,导致答辩人腰间盘突出,经常需要按摩和针灸累计花费将近10000元,直到2017年3月份,原告给付的80000元和答辩人的工资全部花完,原告仍就恶习不改,答辩人实在看不到生活的希望,为此外出打工,只为能给孩子挣些学费和生活费,但不料原告突然起诉要求返还彩礼款的无理要求。答辩人完全不应当返还任何所谓的彩礼款,双方同居生活两年半有余,期间给原告投资、学技术花费占据大部分,两年多来为了孩子能够有个完整的家,答辩人忍辱负重,不顾病痛的给原告创造一切条件,为的就是家庭生活能够圆满幸福,否则答辩人何必出资让原告学习技术,开办门市。综上,答辩人不应当返还原告任何款项,双方同居两年多,期间花费大部分是给原告的,现在让答辩人返还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离婚后经中间人XX银、赵更申调解由原告方给付被告80000元,其中原告东拼西凑借款只凑了70000元,由被告姐姐垫付的10000元,被告回去和原告共同生活,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已不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曾系夫妻关系,离婚后经中间人调解,原告给付被告80000元,虽未补办婚姻登记但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主张80000元都已共同花费,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考虑到80000元数额也属较大,不返还有失公平,故被告应当酌情返还。经本院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鉴于原告为支付80000元,是通过借债才凑足70000元,另10000元是被告姐姐垫付的事实,说明原告为此造成了家庭生活困难。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3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换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山返还3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赵山负担450元,被告李换换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