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第一车队与李忠、刘石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第一车队,李忠,刘石留,汤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2177号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第一车队,住所地孟州市黄河大道西段。诉讼代表人:党跟上,系该车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源、马朋飞,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男,汉族,1956年12月9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刘石留,女,汉族,1956年6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汤国富,男,汉族,1958年12月25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孟州市第一运输公司第一车队(以下简称孟州一车队)诉被告李忠、刘石留、汤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一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谢继源,被告李忠、刘石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一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26848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1、李忠、刘石留偿还原告本金268188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付,从2012年2月15日至2015年11月28日是按本金366488元,月息7厘7计付;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25日按本金351488元,月息7厘7计付;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15日按本金328488元,月息7厘7计付;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11月28日按本金328488元,月息2分计付;从2014年11月29日至还清之日按本金268488元,月息2分计付);2、被告汤国富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忠为购买汽车,于2012年2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566488元,购买HA8558-豫H77**挂重型货车,挂靠在原告处。按约定被告须按月偿还15000元,两年还清,月息7.7厘,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但被告至2013年12月25日仅偿还238000元,且再不偿还,已严重违约。原告无奈,只得依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汽车收回,并经评估于2014年11月14日将该车拍卖,卖得价款6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8488元,利息按约定分段计算,被告刘石留作位共同借款人、被告汤国富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忠辩称,1、原告所诉事由不实,被告已交或顶交原告车款44.7万元,原告所诉收到被告298000元(加车款),与事实不符。2、原告应赔偿被告(扣车、卖车)损失贰拾万元。总之,被告根本不欠原告所谓的借款,更没有理由让被告偿还欠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汤国富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运营账目是否结清;未结清的情况下,原告能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被告下欠原告车辆借款本金数额应是多少;利息应当如何计算。3、被告汤国富对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举证据有:1、2012年2月15日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忠为买车借原告566488元;约定利息月息7厘7,还款期限是2年,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2、2012年2月15日垫资调查表,上面显示借款人李忠,配偶刘石留共同借原告566488元,并有汤国富签字承担连带责任。证明刘石留是共同借款人,汤国富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2012年2月15日挂靠合同一份,约定李忠将本案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如果李忠不按约定付款,原告有权扣留车辆并拍卖。4、2014年10月28日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本案车辆的价格为6万元。5、2014年11月14日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经拍卖确认成交价为6万元。6、2014年10月29日,原告给被告的通知一份及邮寄的回执一份。证明评估拍卖前曾通知李忠七日内处理借款事宜,否则将车辆评估拍卖。被告李忠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上李忠的名字是该签的,刘石留、汤国富的名字是该代签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有异议,如果按15万元作价,该就同意,如果按6万元该不同意。证据6可能收到了,但因该有病不记了。被告汤国富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由于被告李忠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6系原告单方面委托相关部门作出,且其在庭审后认可同意对被告的车辆按150000元作价,因此本院对证据5、6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忠为购买汽车,于2012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在原告处借款566488元,购买HA8558-豫H77**挂重型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月偿还15000元,两年还清,月息7.7厘,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00元,2012年11月28日归还15000元,2013年12月25日归还23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将被告汽车收回,后经评估于2014年11月14日将该车拍卖,卖得价款60000元。庭审中,被告李忠辩称如果其被扣货车按150000元作价,其同意不再对该车申请重新鉴定价值,后原告方同意被告李忠意见,认可该车被扣时价值150000元,同时认可被告汤国富在垫资调查表中的签字是被告李忠代为所签。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忠向原告孟州一车队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其借款5664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归还。由于被告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归还原告共计238000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被告车辆折价款150000元外,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8488元。关于被告应当归还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段计算,具体为:从2012年2月15日至2015年11月28日按本金366488元、月利率7.7‰计付;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25日按本金351488元、月利率7.7‰计付;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15日按本金328488元、月利率7.7‰计付;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1日按本金328488元、月利率2%计付;从2014年4月2日至还清之日按本金178488元、月利率2%计付。被告李忠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刘石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石留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李忠代替被告汤国富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而事后汤国富并对该行为未予以追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汤国富为被告李忠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忠虽要求原告赔偿其扣车、卖车损失,但不提起反诉,可以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忠、刘石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78488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5日至2015年11月28日按本金366488元、月利率7.7‰计付;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25日按本金351488元、月利率7.7‰计付;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15日按本金328488元、月利率7.7‰计付;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1日按本金328488元、月利率2%计付;从2014年4月2日至还清之日按本金178488元、月利率2%计付);驳回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第一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7元,由原告承担1768元,由被告李忠、刘石留、汤国富承担3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韩冬霞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