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终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钦华、李亚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钦华,李亚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钦华,又名李芝貌,男,汉族,1938年7月8日出生,住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河,男,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住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英,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住化州市。系被上诉人李亚河妻子。上诉人李钦华因与被上诉人李亚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0982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钦华、被上诉人李亚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钦华上诉请求:我在本村腰三古堂岭开垦了一块荒地,种植了桉树、油枷利树等,管理和收益一直是我。2008年生产队强抢砍掉我树木,2009年向化州法院起诉,化州法院判决生产队赔偿3596元给我。2009年年初我又种植快速林,2016年我将快速林卖给他人砍伐,价款3300元,被上诉人李亚河阻止他人砍伐致发生纠纷,经派出所处理无果,被上诉人李亚河将树木拉去卖给他人,请判令被上诉人李钦华赔偿木款损失3300元。被上诉人李亚河答辩称,我有山林权证,林地的木是我种植的,我种植的树木在承包范围内,没有超过合同范围。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李钦华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抢走原告木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300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从2008年4月,生产队强抢砍掉原告的快速林全部砍干,把原告除到人口山岭承包给李亚河,原告当时不知道,李亚河种上快速林不到一年,原告知道后,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到2009年5月26日,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放木款3596元,当时原告去找被告李亚河要放木还地,找了数次李亚河都不肯放木还地,后来一场十四级台风把李亚河种在原告的人口山木全部吹断吹死了,过了十多天,此地木全部干了。原告就去找被告搬开此地干柴,原告就用火烧干杂草杂木清理此地,到2009年年初,原告又种上南瓜、木冬瓜、木薯等农作物,当时到良光镇旺财塘大队山树哗木茵场回到一佰棵快速林种在原告腰古堂的地里,有黄槐村一队村民李龙芬看见原告在此种,淋水管理,从2009年至今都是使用这块地,又过了七年,有此可见,事实求是,口讲无凭,眼见为实。二、2016年原告将墙内的自留山快速林木买给杨梅镇陶村某某植木款3300元,放木佬在此放木,被告出来阻止,说木是他的,放木佬就停止不放了,又到本年9月26日,原告又把这块地的木材又买给良光镇唐贡大队某某,被告李亚河就报警下郭派出所,来了六位警员叫捉人论天,原告就拿出除到人口山证件出来,派出所一看,见村委会调查公章证实,派出所就不理了,原告就去找黄槐村委治保主任李超华,叫被告李亚河到来双方协商,李超华打了数次电话,李亚河不接,又无找到李亚河无能解决,双方争议,说原告抢放被告的木,过了几天,被告把原告放下的木抢走买了。三、1968年党政府号召大量开荒种植,原告在本村腰古岭开垦一块土地,从当年起先反在该地种坡冬瓜,南瓜毛薯等农作物,和油加利,桉树木,2001年原告将已成树的林木卖给杨梅山背村麦某某和下郭官田大队平坡李某某二人做家私使用,得款一仟捌佰伍拾元,为继续发挥该地的经济价值,原告又于2002年3至5月先后多次到良光镇田介垌木苗场,买回快速林木苗数千棵回种,原告使用腰古岭的土地种植林木,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和收益,直到2008年,从未间断,历经三十七年之久,黄槐第三队村民小组(以及黄槐第三生产队)先后换了五六届队长和干部,以及队的群众,对原告使用腰古堂山岭的土地,均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由此可见,在队统一分配山岭,原告除到人口山,由村委调查证实。为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上述的土地和苗木,判决合法权益归还原告。原告李钦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证人陶某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欲证明争议林木值款3300元。二、证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欲证明争议的林木是原告种植。三、证人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欲证明是原告购买了快速林苗回自留山种植。四、2005年4月原告向在三队全体干部群众发的告知书。欲证明种植树木的土地是原告的。五、(2009)化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种植树木的土地是原告的。被告对上述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一、证二不是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三、证四不予认可。证五只判决林木的损失,根本没有判决地给原告。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山林权证。欲证明被告种植树木的土地是黄槐村第三村民小组的。二、炮竹厂承包合同。欲证明黄槐村第三村民小组将腰鼓岭“七0二”工地承包给被告。三、黄槐村委会黄槐村第三经济合作社证明材料。欲证明争议林木是被告的。四、村委会证明。欲证明争议林木是被告的。五、派出所证明。欲证明原告砍伐出卖被告林木,被告报警处理。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一、证二是真实的。证三不真实。证四不认可。证五无异议。原审法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五,被告提供的证一、证二、证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一、证二、证三,被告不予认可,证人又不出庭作证,况且与被告提供证三所证明的内容相矛盾,所以这些证人证言真实性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四与证五的内容相吻合,而被告对原告的证五无异议,所以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三、证四,原告虽有异议,但这两份证据是黄槐村委会黄槐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和村委会出具的,被告承包后种植快速林的可能性较大,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快速林的可能性较小。原审查明:原告李钦华是化州市下郭街道办黄槐村委会黄槐村第三村民小组的村民,2002年原告在该村民小组腰鼓岭“七0二”工地(腰鼓岭围墙内)种植桉树。2005年,村民小组张贴村民告示,告知村民在腰鼓岭围墙内种植的树木要移植,但原告不作处理。2008年4月14日、15日,村民小组组织群众将原告种植在腰鼓岭围墙内的桉树砍伐,为此原告报警处理,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林木的价格合计为3596元。2008年5月29日,化州市下郭街道办黄槐村委会黄槐村第三村民小组将原告李钦华的林木砍掉后,将腰鼓岭“七0二”工地承包给被告李亚河经营。承包期限从2008年4月18日至2023年4月17日止。被告承包后种植了快速林。2009年,因化州市下郭街道办黄槐村委会黄槐村第三村民小组的群众在2008年4月14日、15日砍伐原告的林木未赔偿,经化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处理未果,原告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同年5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化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村小组赔偿林木损失费和鉴定费共款3896元给原告。2016年9月24日,原告认为被告承包后种植的快速林全部死掉了,林木是其后来再种植的,于是以价款3300元将腰鼓岭“七0二”工地围墙内的快速林卖给他人砍伐,被告见状报警处理。化州市公安局下郭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警,派出所认为双方权属不清要求村委会处理。2016年12月6日,黄槐村委会处理后出具证明:原、被告双方都说种了木,而据了解,土地是李亚河承包的。据村民反映,木是李亚河种、管理,现在却出现李钦华叫人砍木,李亚河报警。村委会认为李亚河的理由更充分一些。黄槐村委会黄槐村第三经济合作社证明:李亚河签订合同后种上了快速林,李钦华叫人砍了,之后李亚河报警,放木的人便走了。派出所、村干部、村民小组都有人到现场处理,叫李亚河拉木去卖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曾在争议地上种植速产林,但土地的权利人是化州市下郭街道办黄槐村委会黄槐村第三村民小组(黄槐村三队),该小组已将原告的速产林砍掉后将争议地承包给被告李亚河经营了,原告原来种植速产林的损失已经原审法院判决处理,被告承包后也种上了速产林。原告称被告种植的速产林已全部死了,是其后来再种植的,因而砍伐林木与被告发生纠纷,经村委会、村民小组派人到现场处理,村委会认为被告持有土地承包合同,倾向认定是被告的林木。现原告仅提供三个证人的证言,不向原审法院申请评估,原审法院无法认定争议林木的权利人是原告和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即使原告再种植了速产林,其未经被告同意,原告的再种植林木的行为也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林木损失33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钦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砍伐的树木是否是上诉人种植的。本案涉案林地的权利人是化州市下郭街道办黄槐村委会黄槐村第三村民小组(黄槐村三队),上诉人李钦华曾在该地种植过林木,但村小组已将上诉人的速产林砍掉,上诉人的损失已经化州法院判决处理。黄槐村三队于2008年5月29日将林地承包给被上诉人李亚河经营,被上诉人李亚河承包后种上了速产林,并取得林权证。上诉人李钦华称被上诉人李亚河种植的速产林已全部死了,争议树木是其后来再种植的。上诉人仅提供三个证人的证言,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仅凭证言无法认定争议树木是上诉人种植的。因砍伐林木与被上诉李亚河发生纠纷,经村委会、村民小组派人到现场处理,村委会也无法认定争议树木是上诉人李钦华种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李钦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林木损失33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邹辉球审员员阮树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小群速录员 李松龄 关注微信公众号“”